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1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沈佩宜
被 告 羅方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