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高桂芬
訴訟代理人 朱杰
被 告 胡洺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朱忠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YQ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6日9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大貨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 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左 後側車身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2 萬4510元(含工資費用632元、烤漆費用3508元、 零件費用2萬370元),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為外觀,並無消 耗品,故不需計算折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和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 碰撞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 萬45 10元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萬大服務廠估價單(本 院卷第17-29、87-95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等;本院卷第43-57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毀損部分為外觀,並無消耗品,故不 需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 2 萬4510元,含工資費用632 元、烤漆費用3508元、更新後 保險桿及相關後保險桿飾條、支架、固定架等零件費用2萬3 7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9、95頁)可按,而 前揭估價單列示修繕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本院卷第21 、87-93頁)大致相符。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4 月 (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 院卷第47頁)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而系爭車輛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8 月16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 年,上開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萬370元 ,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37元(20370x1/10)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32元、烤漆費用3508元,無 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為6177元(20 37+632+350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頁)翌日即112 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 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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