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基清所有,由訴外人李明儒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保車),於 民國111 年12月26日13 時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三 段與建業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偏左行駛擦撞對向系爭保車之過失,致 系爭保車受損。系爭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1,832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6,648 元( 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76元、工資1,712元、烤漆4,36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辯稱:對於我當時在派出所做的筆錄沒有意見,我認為
只有撞到系爭保車的照後鏡,但我的照後鏡及對方的照後鏡 都沒有怎麼樣,畫面只是看起來感覺有撞到,但實際上沒有 撞到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系爭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保車行照、訴外人李明儒駕照 、系爭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31、85-87頁)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1 -51頁)可按,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新店 分局交通案卷中監視影像檔案,結果發現被告車輛沿安康路 三段往新店方向行駛,被告車輛經過該路三段與該路三段35 5巷口,接近暫停對向同路往三峽方向行人穿越道上等候燈 號轉換之系爭保車時,被告車輛向左偏駛撞及系爭保車左前 車頭,之後被告車輛向右駛離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 可據(本院卷第91-92、95頁),而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 詢自陳:「我的手應該有不慎撞到方向盤,導致我車稍微左 偏不慎擦撞到對向的自小貨車,我車左側後照鏡些微擦傷」 等語(本院卷第43頁),已自承被告車輛撞及系爭保車,被 告車輛尚因之受損。而觀諸停放路旁所攝之受損情形照片( 本院卷第49頁),系爭保車之前保桿、前面板飾板、左大燈 及前下飾板等均有擦撞痕跡,核與上開勘驗所見被告車輛撞 及系爭保車之位置相合。參之被告車輛向左偏駛撞及系爭保 車後,隨即向右駛離,可認被告已感知到碰撞發生,且為避 免損害擴大而立即駛離系爭保車而拉開2車距離,是若該碰 撞情形如被告所辯2車均未因之受損之輕微程度,被告當不 致有上開勘驗所見於向左偏駛撞及系爭保車後迅即向右駛離 之舉,益徵被告車輛確有撞及系爭保車,並造成系爭保車上 開部位受損,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準此,被告偏左行駛 而撞及系爭保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依上規定, 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保車修理費為11,832 元(含工資1,712元、 烤漆4,360元、零件5,76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本院卷第27-31頁)為證,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與系爭保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前保桿、前面板飾板、左大燈及前下飾 板等項(本院卷第27頁)相合,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 、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性支出。又系爭保車於106 年5月(推定為5 月15日) 出廠(本院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 九,而系爭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2月26日受 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故系爭保車零件費用5,76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576元(576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 用1,712元、烤漆費用4,360 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 之系爭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648元(576+1712+4360)。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 112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