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974號
STEV,112,店小,197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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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7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施藝嫻
被 告 林谷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72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8,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進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6 月11日2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橋道路與關渡橋道路下匝道往淡水方向 彎道,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在設有彎道標誌之路段超車,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 安全車距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 送修,修復費用共計18,895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 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 素,認被告應賠償17,293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4 3元、工資5,250元、烤漆10,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從勘驗之影像可見,當時原告保車與被告車輛均向右彎,被 告應減速,原告保車在向右彎的過程當中,車頭向被告車輛 車頭左側接近,這是轉彎過程當中必然的情形,原告保車並 無過失。
三、被告辯稱:當時我與原告保車同時在轉彎,雖然勘驗影像當 中沒有看到,但當時原告保車前方也是有車的,當時是原告 保車臨時慢下來,我才去超原告保車的,因為原告保車實在 慢的太離譜,我判斷路很寬空間很大,哪知原告保車突然又 偏向我。我認為我有錯,且我有被開右線超車的罰單,但不 應負擔全部責任,因為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的,且本件僅有碰 撞到原告保車右前葉子板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訴外人楊進益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 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0、63-64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42頁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院卷第131頁)可按,堪以採 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經設有 彎道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提供之 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發現被告車輛前方有原告保 車行駛中,2車行向相同,沿同一呈現向右彎之車道,且無 車道線(擷圖1),被告車輛與原告保車間距逐漸縮短,2車 均在向右轉中,影片播放時間(下同)第4至5秒被告車輛從 原告保車右側超車(擷圖2),第6秒被告車輛左方未見原告 保車。而裝設原告保車及被告車輛後方車輛上行車紀錄影像 畫面可見三輛車均沿同一行向在未有車道線之同車道行駛, 該車道呈現向右之彎道,最前方車輛為原告保車,原告保車



後為被告車輛(擷圖3)。第3秒,被告煞車燈亮起,隨即向右 行駛,煞車燈熄滅,第4秒,被告開始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 擷圖4),第6秒,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右側,2車繼續右轉中 (擷圖5),第7秒,原告保車右前車頭向右與被告車輛左側接 近,被告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6),第9秒原告保車前半車身 與被告車輛右後車身接近(擷圖7),2車煞車燈均亮起,被告 車輛往前向右側路邊行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 院卷第136、139-145頁),足認被告車輛與系爭保車行駛於 同一向右彎道,被告車輛從原告保車右側超車,兩車遂生碰 撞,原告保車受損乃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在彎道超車所致, 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保車撞損之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亦自承過失(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於給付 保險金後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三)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撞損經估價修繕費用為18,895元,據原 告提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9-20頁)為證。上開估價單顯示原 告保車修繕項目含「右大燈組」、「前保險桿」、「右前葉 子板」、「右前門」、「鋁圈」、「前輪定位」等,修繕部 位集中於車身右前處,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車輛超越原 告保車時乃被告車輛左半車身與原告保車右前車頭接近之情 形一致,且亦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9-41頁)顯示之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被告辯稱僅有碰撞到原告保車 右前葉子板等語,自不可採。基上,可認上開估價單所示修 繕項目尚屬合理且必要。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係於110年9月(推 定為9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11日受 損時,已使用約1年9月,有原告保車行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 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2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 費用5,250元、烤漆費用10,800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 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17,348元(1298+5250+10800)



,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被告給付17,293元,自屬有據。(四)至被告辯稱:我會超車是判斷路很寬空間很大,哪知原告保 車偏向我,是原告保車自己來撞我,我沒有全部都錯等語, 指原告保車向右偏駛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車輛 轉彎時,前輪負責轉向,後輪跟隨,此時前輪先牽引前側車 身往轉彎之方向移動,為汽車駕駛之動力使然,因此,原告 保車駛經本件事故所在之右轉彎路段時,車身向右偏移,並 非違常之駕駛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 日即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45×0.369=1,050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45-1,050=1,795第2年折舊值 1,795×0.369×(9/12)=4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5-497=1,2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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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