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899號
STEV,112,店小,1899,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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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9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呂御絨
訴訟代理人 呂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7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7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1月5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E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 長春路61號處,因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蓬仙 所有、訴外人邱金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2139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 ,811元(含零件2,920元、工資4,466元、烤漆9,425元),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蓬仙,故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駕駛A車,然因向右靠 停等禮讓後方公車先行,故應為停止狀態,若公車能通過, 則B車行進間與A車擦撞,乃原告保戶應就本件車禍負擔肇事 責任。再者,維修費中有關烤漆房費用不應由被告支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起 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先 行之過失,應就B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原告主張A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與B車擦撞等情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為憑(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前開派出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卷宗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2.而依被告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時後方有一台公車在我後方, 我欲讓他先行所以我就轉向稍惟靠右(非路邊停車),後來 公車超越我之後,我就要往左,我沒有看到後面還有一台汽 車,於是我就跟他發生擦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以 及B車駕駛邱金於警詢中所陳稱:我當時跟在一台公車後方 ,看見更前方有一台車輛欲迴轉,公車有稍微停下來再往他 左側繞走,我也想跟著公車後方繞左側走,但走到一半對方 汽車就突然左衝出來擦撞我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可徵案發當時被告駕駛A車有先靠右側暫停,待公車從其 左側經過後,被告欲起駛時,並未注意在左側行進中之B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有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 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
 3.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停好車都沒 有動云云。然其此部分辯詞與其於警詢中僅提及:「後來公 車超越我之後,我就要往左,我沒有看到後面還有一台汽車 ,於是我就跟他發生擦撞了」等語,而未曾表示其當時是靜 止狀態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並不相符;且被告於警詢 中亦表示其於案發後有移置車輛,因怕影響後方車流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惟若依被告所稱其靠邊停止後均未再移 動,左側能讓公車通行,則在車禍發生後,其應無移動車輛 之必要,顯見被告辯稱其停好車都沒有動之說詞,並非可採



;此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案發當時並無向左 起駛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4.是被告自應就B車車主張蓬仙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張蓬仙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 行賠償,又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 位張蓬仙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811元(含零件2,920元 、工資4,466元、烤漆9,425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 1至25頁、第49至51頁)附卷可稽,被告雖爭執烤漆房之費 用為何需要負擔,然從B車損害結果即為左側車門擦損,即 須有噴漆烤漆等修復處理,而需要烤漆房進行處理,當屬自 然,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主張之B車修復 費用,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000年00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於110年11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1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78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4,466元、烤 漆9,425元,共計15,67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9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向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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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0×0.369=1,0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0-1,077=1,843第2年折舊值 1,843×0.369×(1/12)=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43-57=1,7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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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