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觀星台北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春領
被 告 巫勝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巫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提出之委任狀(本院卷第33、93至95頁),並非以 原告名義出具之委任狀,而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春領名義 出具之委任狀,難認王春領委任之受任人等同原告之訴訟代 理人,且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亦未補正適法之委任狀,自不得 將王春領之受任人列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觀星台北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如系爭社區住戶有使 用機車停車位之需求,得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繳納機車停 車位清潔費後即得使用機車停車位。依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 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繳費標準得由管委會 視實際需要適時調整,並予以公告週知。
㈡原告前於民國111年11月底、12月初時公告收取112年度之機 車停車位清潔費,每台機車每年新臺幣(下同)345元,被 告於111年12月9日申請機車停車位並繳納6台機車之機車停 車位清潔費2,070元。原告嗣於同日晚上開會決議調漲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普通機車每台調漲為每年480元、重型機車 每台調漲為每年960元。因被告計有普通機車2台、重型機車 4台,依調漲後之價格計算,應繳納4,800元,扣除其已給付 2,070元,尚應補繳2,730元,經原告催繳後仍未繳納等語。 爰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依原告當時公告之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價格(即每台機車每年345元)繳納112年 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並經原告開立收據。被告 嗣於111年12月12日公告調漲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並請求原 告補繳差額,然兩造就機車停車位之租賃契約已於原告繳費 時成立,被告嗣後調漲價格並不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此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094號卷第45頁)。如系爭社區 住戶有使用機車停車位之需求,得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繳 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後即得使用機車停車位。原告前於111 年11月底、12月初時公告收取112年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 ,每台機車每年345元,被告則於111年12月9日申請機車停 車位並繳納6台機車(普通機車2台、重型機車4台)之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亦有收據1張可憑(本院卷第65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㈢系爭社區與住戶間就機車停車位之使用,只需住戶繳納機車 停車位清潔費,原告即提供機車停車位予住戶使用,故此於 法律上核屬「租賃契約」。而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應為契約 必要之點,於契約成立前,如經契約雙方當事人均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原告前於111年11月底、12 月初時公告收取112年度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每台機車每 年345元,被告則於111年12月9日申請機車停車位並繳納6台 機車之機車停車位清潔費2,070元,此經認定如前,足認兩 造已於被告依原告當時公告之價格(即每台機車每年345元 )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後,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
㈣至原告雖於111年12月9日日晚上開會決議調漲機車停車位清 潔費,普通機車每台調漲為每年480元、重型機車每台調漲 為每年960元,並於111年12月12日公告,有同日管理委員會 會議記錄及修訂通過之管理辦法、公告各1份可稽(本院卷 第77至84、85至89、67頁)。然此係於兩造系爭租賃契約成
立後發生之事實,應與兩造間已成立之系爭租賃契約無涉, 自不得僅以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即變動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金數額,況且管理辦法亦無授權原告得以事後調漲之價格向 調漲前即繳費之住戶收取差額之規定,故原告依修訂通過之 管理辦法,以調漲後之機車停車位價格請求被告補繳差額, 應無理由。
㈤原告固陳稱其他住戶均同意補繳,如被告無庸補繳,則其無 法跟其他住戶交待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其他住 戶同意補繳,在法律上應為各該住戶於契約成立後,同意原 告調漲租金,因而再次與原告就租金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此乃各該住戶與原告間個別契約關係,要無拘束被告之理 ,亦非意謂因其餘住戶均同意補繳差額,即代表被告同有補 繳差額之義務。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本次先公告收 費才調整價格之程序瑕疵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倘 若被告不同意系爭租賃契約成立後調漲之價格,原告自無權 向被告請求112年度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差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