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861號
STEV,112,店小,186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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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1861號
原 告 王浚

被 告 林瑀涵(即林駿璿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瑀涵為被告林駿璿(民國112年9月28日死亡)之承受
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駿璿於本件民國112年8月9日起訴後之同年9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林瑀涵等情,業經本院向戶政機關調
閱被告林駿璿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查實,且迄無查
得有對被告林駿璿為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亦有司法院家事
事件查詢結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覆函可憑。茲被
林駿璿死亡致訴訟程序當然停止,為使本案訴訟程序能合
法續行,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繼承人即林瑀涵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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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