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843號
STEV,112,店小,184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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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4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陳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 下稱系爭信用卡),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 機構預借現金,並依約定方式按月繳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 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付款時,仍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 並同意以期申辦之原告吉成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存款帳戶)逕行扣款,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3月間 ,持系爭信用卡於「浪Live」進行線上消費,相關欠款經自 系爭存款帳戶逕行扣款,然因被告來電稱家中有人生病要求 退款,因此有退回新臺幣(下同)20,000元,經結算被告目 前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988元,累積至112年8月31 日,並積欠違約金1,106元、利息1,209元未清償,被告雖辯 稱未曾持系爭信用卡至「浪Live」消費,然上述消費業經以 OTP碼傳送至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進行認證, 遭盜用之機會甚低,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意旨:我手部神經受傷,這件事我跟警政署報告過 ,我是良好公民沒犯過罪,我有申辦系爭信用卡,但原告所 稱消費都不是我刷的,我於108、109年間有玩過「浪Live」 1、2次,但後來就沒有再玩過,直到於112年間,原告通知 說我有用手機登錄玩「浪Live」,花了20幾萬,但我根本就 不知道如何用手機來登錄,這些消費都不是我所為,我後來



有去登錄「浪Live」,發現玩的人是用「簡四爺」名義登錄 ,但我不知道誰是「簡四爺」,我的0000000000門號都沒有 看到號碼,從來沒看過有什麼密碼叫我刷,原告說要調查3 個月,卻跑去新光三越問,侵害我個人資料,我去報案,原 告就直接跟警察局聯絡,把我手機搶去,用6、7個人把我圍 住,警察也說確實是我去消費的,我覺得警察跟原告很熟, 我的律師說這只是前菜,後面還有東西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兩造所訂信用 卡約定條款(下稱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利息攤還 計算表、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26頁) ,依信用卡交易暨繳款明細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存款帳戶存摺 影本所示,系爭信用卡於112年2、3月間,曾於「浪Live」 網站線上消費多筆,每筆金額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嗣 112年3月20日並自系爭存款帳戶逕行扣款48,164元,後於11 2年4月20日再自系爭存款帳戶扣款70,000元,嗣於112年4月 26日又退還被告20,000元,現上有本金35,988元尚未繳納。 再系爭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息為8.63%至15%,若未繳納每期 最低應繳款項,所適用之利息亦採用相同利息,並應計算違 約金,此於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甚明(見本 院卷第9、12頁),原告係以最低利息8.63%請求,係以前述 利息範圍內之最低數額請求,應合於契約約定,另前述積欠 本金,累積至112年8月31日,已產生違約金1,106元、利息1 ,209元,則有本金利息攤還計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 頁),應堪認定。
 ㈡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 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第5項約定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7條第2項第2款約定:「持卡人自 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 之損失:……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 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第18條第1項前段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 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 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第2項後段約定:「但有前條第 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 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㈢再查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時,係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留存00000 00000號手機門號,旁載「本行將憑以提供網路交易安全認 證服務」,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 是不論何人持系爭信用卡於網路線上消費時,除須提出信用 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背面3位驗證碼外,尚須操作使用0 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過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服務,始能完 成消費。查本件被告爭執之多筆「浪Live」網站線上消費, 均有以OTP驗證碼方式驗證完畢,有原告提出之OTP驗證碼認 證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1-62頁),而所謂OTP驗證碼 ,係持卡人須將傳送至申辦留存手機門號之OTP驗證碼回傳 完成認證之機制,經多年使用已屬眾所皆知之事實,亦即前 述多筆「浪Live」交易,係某人在「浪Live」網站輸入系爭 信用卡卡號、信用卡到期日、背面3位驗證碼後,再輸入原 告以簡訊寄送至0000000000號之OTP驗證碼,應堪認定,被 告則於本院自承:0000000000門號這個門號我用了約5年, 到現在還在用,我沒有借他人使用,我家只有我、我太太及 菲傭,沒有他人可以偷偷使用此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綜合上情,前述消費所需之OTP驗證碼,縱非由被告本 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善盡保密之責 ,依前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相關約定,縱然系爭信用卡係遭 他人盜刷,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就 此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本院於審理時,已將本 院前述心證公開、闡明予被告知悉(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 ,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僅一再泛稱並未收到任何簡訊 云云,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被告僅空言抗辯,其 抗辯無從採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告請求應予准許 。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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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