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58號
KSDV,94,訴,1858,2005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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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YJ-3288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6 月 21日起至94年6 月20日為警方吊扣中,仍於94年4 月27日晚 間11時10分許,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縣大樹 鄉台2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286.2 公里處時,因疏 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徐榮興所騎乘 之VXX-232 號機車,致被害人徐榮興於94年4 月28日傷重不 治死亡。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之發生,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規定,賠付受益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徐屬滄徐明滄新 台幣(下同)1,500,000 元,並由徐屬滄具領。茲因被告係 於汽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並不應全部由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汽車駕駛執照自93年 6 月21日起至94年6 月20日止,因故為警方吊扣。(二)被告於94年4 月27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YJ—3288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286.2 公里處時,其所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 撞及同向在前由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車號VXX —232 號 輕型機車後車尾,致徐榮興於94年4 月28日傷重不治死亡 。
(三)原告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理賠金1,500,000 元予



被害人之繼承人徐屬滄徐明滄,並由徐屬滄具領。四、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業已理賠受益人1,500,000 元 ,因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 之請求權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在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車 不慎撞及訴外人徐榮興,並致訴外人徐榮興傷重不治死亡等 情,惟以:本件交通事故責任,並不應全部由伊負責等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害人徐榮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與有過失?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約70公里之時速 行駛,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不及煞車而 自後撞及在前由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交通事件審理中供承不諱,經 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觀之,兩車撞擊點係被告之所駕駛自小客貨車前車頭撞 及由訴外人徐榮興所騎乘之機車後車尾,現場並無煞車痕等 情,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訴外人徐榮興 所騎乘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後撞及訴外人 徐榮興所騎乘之機車無訛,尚難謂訴外人徐榮興就本件交通 事故有何過失可言,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自 不足採。
五、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 規定而駕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7 款規定,在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且原告已給付受 益人徐屬滄徐明滄保險金1,500,000 元,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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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