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李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複代理人 蔡文桐
被 告 李瑞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石碇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9時17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於新北市○○區○道0號4公里 0公尺處北側向內側時,因無預警突然變換車道致與原告所 有並由訴外人黃得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的車有三台,被告是中間K9-8 669號車輛,前方是訴外人陳進川駕駛之7192-DU號車輛,後 方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原因係被告與前車駕駛陳 進川發生行車糾紛,而陳進川示意被告停車未果,即沿途攔 停被告車輛並丟擲玻璃瓶,並持球棒下車靠近被告車輛,被 告因被陳進川駕駛之車輛逼車心生畏懼,無法前進而停於國 道上,而遭後方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系爭車輛追撞,又系爭車 輛所受損害並沒有所求金額的嚴重,就修繕部分項目及金額
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紀錄表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本 件雖經被告聲請鑑定肇事責任,然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 決所以本件非一般行車事故、行車事故鑑定會無法建議為由 退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55頁),是本件僅能由本院依職權 為認定,先予說明。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天我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但陳進川 說我擦撞到他的車,朝我的車丟瓶子,砸到我的車A柱,一 路從彭山隧道沿路變換車道要攔我的車,但我看陳進川手上 有刺青不敢隨便停車,最後我被攔停在國道5號北向4公里內 側車道,遭系爭車輛追撞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陳 進川於警詢自承:在彭山隧道時,被告的車撞到我的右前車 頭,又不處理,我欲把被告攔下,我先超車道被告車前方降 速,使被告停下,我將車輛往右切不讓被告離開,大約過10 秒後,系爭車輛的前車頭就撞擊被告車後車尾,導致被告的 車又再撞擊我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再依據本院 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之 初(畫面時間:09:17:18,以下僅記載秒數)可看見被告 車輛在系爭車輛前方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前方另有一台車輛 ,19秒時可見被告車輛向右移動至外側車道(距離過遠無法 確定有無使用方向燈),然被告車輛前方之車輛亦立即向右 移動至外側車道,22秒被告車輛向左移動至內側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然被告前方車輛亦立即將車輛向左移動至內側 車道,系爭車輛則逐步靠近,並於26秒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被告車輛再因此撞擊前方車輛」,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0-231頁),被告則於本院 自承:「(問:被告當時遭陳進川阻擋無法前進,但為何向 內車變換車道欲脫身時,未使用方向燈?)陳進川逼車變換 速度太快,我為了安全,所以來不及打方向燈。」、「(問 :一般為了安全不是要打方向燈嗎,為何你為了安全反而不 打方向燈?)因為高速公路車速快,陳進川又左切右切逼我 車,我來不及打方向燈。」、「(問:所以當時變換車道沒 有打方向燈?)我忘了,現在看畫面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綜合上情,可知當時陳進川欲將被告攔停 ,而將車輛停於被告車輛前,被告本在內側車道,為脫離陳 進川阻擋而向右變換車道,陳進川即亦將車輛向右變換車道 ,被告見狀改將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陳進川隨即向左變換車 道,以此方式阻擋被告離去,其中被告將車輛向左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時,並未顯示方向燈,駕駛系爭車輛之黃得根駛 在內側車道自後遠方駛來,即與在前之被告車輛發生撞擊, 應堪認定。
㈣就被告有無先撞擊陳進川之車輛後逃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衡諸警方資料,除陳進川單一說法外,並無其他佐證,衡 以一般人在高速公路上倘遭他車輛撞擊且逃逸,為避免在高 速公路上追逐衍生重大車禍,通常會待下交流道後向警舉發 ,則於高速公路上撞擊他人後逃逸,通常不致引發遭他人沿 路追逐,進而再遭第三人車輛撞擊之事故,然陳進川竟即於 高速公路上追逐被告,已屬反於一般人常情之行為(至於陳 進川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涉犯公共危險 罪而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審交訴字62號公共 危險案件審理,然因陳進川逃匿而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縱然有陳進川所稱先撞 擊陳進川之車輛後逃逸之行為,本身亦與本件事故難認有相 當因果關係,惟在被告遭陳進川追逐過程中,縱為公共危險 犯行之被害人,除無從防範外或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 要件外,仍應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而非因遭他 人追逐,即可在高速公路上隨意變換車道。按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
院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未使用方向燈,而向左變換車道後, 相隔4秒原告車輛即自後方撞上,顯見被告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致黃得根未獲方向燈警示,而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 ,雖被告辯稱:陳進川逼車變換速度太快,我為了安全,所 以來不及打方向燈云云,然開啟方向燈僅需撥打靠窗側控制 桿,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縱然陳進川當時阻擋在前多次變 換車道,被告仍非無餘裕撥打方向燈,雖任何人遭遇他人刑 事侵害,難免緊張失措,然倘認該被害人因緊張而毋需遵守 交通規則,除使其他用路人置於危險外,該緊張被害人本身 亦處於遭其他不明所以之車輛撞擊成傷之風險,基於上述考 量,為維護交通往來安全,仍應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事故 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再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 危險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 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 150條定有明文,或謂被告當時遭陳盡川逼車,所為變換車 道屬避免被告自己車輛內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然此至多 僅能認被告變換車道乃不得已之行為,而未使用方向燈警示 後車,則難認屬避免危險所必要,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50 條規定免除賠償責任。
㈥本件事故之發生,縱觀事發之前因後果,顯係陳進川應負最 大責任,然陳進川與被告屬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2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縱賠償遭過 其內部應分擔責任範圍之金額,則屬被告與陳進川內部求償 之問題,併此說明,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 有據。
㈦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萬元 (工資28,975元、零件71,025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對 照現場照片及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維修 與損害部分相符,維修金額亦與一般常情相符,被告雖抗辯 維修金額過高、修繕部分項目無必要云云,按民事訴訟係採 證據優勢法則,亦與刑事案件所依憑之證據,須達於一般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嚴謹證據法則不同,倘原 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 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 確信。本院參酌警方拍攝本件車禍之車損外觀如下:(見本 院卷第119、123-129頁)
系爭車輛部分:
被告車輛部分:
依上開照片,可件當時撞擊力道非微,而車輛乃精密機械, 於外側發生猛烈撞擊下,常致內部零件(如:水箱、雨刷、 冷氣、線路、卡扣、螺絲等)因遭擠壓而一併損壞,然外觀 卻無法得知,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實,細觀系爭車輛維修項目 ,主要包含雨刷、引擎室配線、右前劍尾、水箱框條、右大 燈、右前保桿固定座、右前葉、右前內護板、冷氣組件、冷 媒充填拆裝、右前撞擊感知器支架、固定夾、右前保險桿及 水箱鈑噴、前H標誌,則對照上開撞擊情形,除前H標誌無法 認定係本件車禍造成外,其餘部位均處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外 側或內部,原告就該等車損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已提出優勢 證據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應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然前H標誌並未撞擊處,又非如內部 零件可能擠壓損壞不同,難認原告就此已為充足舉證,就前 H標誌花費477元之零件費用應予扣除。
㈧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99,523元(工資28,975元、零件7 0,548元【計算式:71,025-477=70,548】),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 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 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1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 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4月(未滿1月以1月計),是原告 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 以24,635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 資28,975元,合計為53,610元,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訂有 明文,再按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 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決議結論參照)。原告
將系爭車輛借予黃得根使用,自應承擔黃得根之與有過失。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結果,黃得根於當日9時17分19秒至22秒間,即自遠方即 可看見前方二車異狀(即被告向右變換車道後,陳進川即將 車輛向右變換車道,被告見狀改將車輛向左變換車道,陳進 川隨即向左變換車道之情形),雖黃得根未獲被告開啟左側 方向燈告知變換車道,致兩車於當日9時17分19秒至26秒發 生撞擊,然黃得根自當日9時17分19秒起,即可看到前述異 狀,縱然難以將車輛煞停,至少可減速減少危險之發生,而 系爭車輛之所以修繕大量內部零件,為撞擊力道過大所致, 已如前述,則黃得根當時若有減速,當可使撞擊力道減清而 減少損害之發擴大,然依本院勘驗結果,黃得根駕駛系爭車 輛未見明顯減速,逕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 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認黃 得根應負擔1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9成。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48,249元(計算式:53,610×0.9=48,24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249元及 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 8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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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548×0.369=26,0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548-26,032=44,516第2年折舊值 44,516×0.369=16,4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16-16,426=28,090第3年折舊值 28,090×0.369×(4/12)=3,45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090-3,455=24,6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