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蔡素眞
相 對 人 許竣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
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2條及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7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份
在卷可參,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
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惟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已從上開雲林縣大埤鄉地址遷移戶籍至臺南市新營區現址;
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266.5公里處,係在嘉義縣太
保市。是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又依前揭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爰考量兩造就審之便利性(原告亦居
住於臺南市),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