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9號
原 告 毛明英
被 告 黃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11年9月8日登記離婚),於112年1月 22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7住處(下稱 系爭房屋),被告因不滿原告起身離去,徒手壓住原告之脖 子兩側,被告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使原告受有頸部挫傷 之傷害,並接續於翌(23)日下午2時21分許,傳訊向原告 恫稱:要自殺讓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不讓原告住進去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伊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沒有爭執,但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執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手抓原告 頸部兩側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6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 原告主張被告傳送要讓系爭房屋變成凶宅、不讓原告住進去 之訊息恐嚇部分,因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為原告於警詢時 所自陳(見警卷第15頁),且系爭房屋為被告棲身之所,則 其本為被告得處分之物,基於法益持有人對其法益得自主處 分之原則,被告此部分因其輕生可能造成系爭房屋變成凶宅 之情緒性用語,尚難認係惡害之通知,而無從認定有何侵害
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業如前述,而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精神上自有相當 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教育 水準為大學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夜市擺攤,而被告則當庭陳 稱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夜市擺攤等語(見本 院卷第24頁),復參酌兩造財產資力(因屬個人隱私,僅予 參酌,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給付8,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7日送達於被告( 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 達後翌日即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