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淑金
相 對 人 曾琮鉦
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琮鉦、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 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故依 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 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 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應准為該 項假扣押。次按,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 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 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 37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琮鉦前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 相對人玖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泰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往愛國 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西平路55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有行人即聲請人行走在前,而該 路面狹窄,然其車輛則體積龐大,倘貿然通過該路段恐因此 擦撞至行人,竟仍貿然向前行駛通過,其車輛右前方後照鏡 遂因此撞擊聲請人頭部,致使聲請人摔倒在地,並受有右眼 鈍傷、頭部外傷、雙手鈍挫傷及左膝鈍挫傷等傷害。聲請人 因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相對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經聲請人以曾琮鉦為相對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相對人曾琮鉦到場卻一再推拖賠償,致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為防相對人隱匿財產,以圖逃 避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 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 基於前述,本案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 並願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 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供擔保,以代假扣押 原因之釋明,請求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00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琮鉦駕駛相對人玖泰公司所有之自用小 貨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聲請人受傷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8號起訴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醫療收據等為證, 是應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然就本件有無假扣押原因乙節,聲請人主張之原因無非以: 其與相對人曾琮鉦調解不成立等語,然相對人曾琮鉦拒絕賠 償聲請人損失乙情,原因多端(如對兩造各自責任歸屬、債 務存否、賠償金額等有所爭執),且聲請人並未以玖泰公司 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尚不知玖泰公司是否亦拒絕賠償聲請人 ,是自不得僅憑相對人曾琮鉦拒絕給付一節,即逕認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再揆諸上開說 明,縱相對人經聲請人起訴請求後拒絕給付,或有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尚不足據以推論相對人逃避責任或隱匿財產等 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有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 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 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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