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74號
TLEV,112,六簡,27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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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陳瓊惠
訴訟代理人 陳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
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
B、C、D部分之採光罩等物(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附
圖B、C、D部分土地共計7.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雲
林縣○○鎮○○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上搭蓋之如附
圖B、C、D部分之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無權越界占用系
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現亦為被告占用中,是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部分共計19.87平方
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之地
上物拆除後,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
務所民國112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B、C、
D部分之採光罩等物(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並將附圖A、B
、C、D部分土地共計19.87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鴻隆單獨所有
陳鴻隆於民國84年間於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592-7地號土
地上建造系爭建物(含附圖B、C、D部分之地上物),並登
記為所有權人,嗣陳鴻隆先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右勳即原告之前手,再於104年間將系
爭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於系爭建物使用期限內,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又系爭建物上搭蓋如附圖B、C、D範圍(分別為4.3平方公
尺、0.67平方公尺、2.55平方公尺,共計7.52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詳如附表所示)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核與本院
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查詢頁
面、被告提供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第53頁、第14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附圖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3
頁至51頁、第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業經被告以上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
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之
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異其所有人時,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
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
關係,乃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
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
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鴻隆所有,陳鴻隆
於84年建造系爭建物(含附圖B、C、D部分之地上物),並
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鴻隆先於88年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右勳,再於104年將系爭建物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又原告於111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簿、系爭建物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37
頁、第171至17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原均同屬陳鴻隆所有,嗣分別讓與他人等語,並非無據
。然查,系爭建物上搭蓋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B、C、D部
分之地上物,分別為採光罩、牌樓、冷氣、雨遮、鐵架等物
,衡其構造、材質及使用目的,應認不具有相當於房屋之經
濟價值,且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依前
揭說明,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如附圖所
示B、C、D部分之地上物應屬基於法定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
土地,得免拆除等語,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
B、C、D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應
屬有據。
 ⒊末原告雖主張附圖A部分亦為被告無權占用等語,惟查,觀諸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圖A部分土地為長條
形,北側鄰接附圖D部分之一樓後門口磚牆、東側鄰接附圖B
、C、D部分之採光罩、牌樓及一樓雨遮,西側與道路鄰接處
則有一堵水泥圍牆,然被告並未在附圖A部分放置物品,該
處僅為空地與雜草,且被告否認上開水泥圍牆為其或陳鴻隆
建造,原告亦稱不要求被告拆除水泥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復因上開水泥圍牆長度較附圖A部分土地西側長度
為短,故任何人均可自系爭建物旁道路,經由未搭設水泥圍
牆處進入附圖A部分土地,是難認被告有何占用此區域土地
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
圖B、C、D範圍地上物,並將附圖B、C、D範圍之土地共計7.
5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應屬無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範圍 拆除標的 附圖編號B部分 採光罩、磚牆、牌樓 附圖編號C部分 一樓突出之雨遮、二樓突出之雨遮與鐵窗、三樓突出之雨遮與鐵窗 附圖編號D部分 一樓突出之雨遮、二樓突出之雨遮與鐵窗、三樓突出之雨遮與鐵窗、四樓突出之雨遮、二樓突出之冷氣與鐵架、一樓後門口磚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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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