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司法院職務法庭(公懲),懲上字,112年度,3號
TPJP,112,懲上,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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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移送機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羅榮乾


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1月13日
111年度懲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下稱監察院),以上訴人即 被付懲戒人羅榮乾(下稱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7年l0月起, 先後擔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之主任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官(期間曾借調擔任司法院政風處處長)、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檢察長、再回任高檢署 檢察官等職務(109年9月14日退休)。其於87年10月間至10 6年10月4日之任職期間,與多件案件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 鍾 (涉訟案件包括其本人及相關聯公司),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1所示之不當往來,損及司法人員信譽,情節 重大,有損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經彈劾後移送懲戒法 院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法庭第一審審理後,認爲被付懲戒人 於88年10月13日至106年10月4日止,於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 司涉及刑事案件分案、偵查、審判期間,有附表1編號5至9 、ll至13、l5至18、20、28、33、36、43、44、50、53、57 、58、60、72、73、77、83、90、93、133、135、148所載 時地接受翁茂鍾宴請(即附表1藍色標示部分,下或稱藍色 標示部分)、於附表1編號19、21、23、24、39至42、47、5 5、69、81、87、l17、123、131、134、137至146、152所載 之時間,與翁茂鍾於上班時間,在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見 面(即附表1綠色標示部分,下或稱綠色標示部分)、於附 表1編號154所載之接受翁茂鍾贈送襯衫(即附表1粉色標示 部分)之不當往來等違失行爲,有懲戒之必要,以最後一個 行為完成時即l06年l0月4日,作為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日,



應全部適用101年7月6日施行(100年7月6日公布,除第5章 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78條自公布後3年6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後1年施行)之法官法予以懲戒。依法官法第60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 ,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l00條第2項,本諸「實體從舊從輕」 之法律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50條、 第52條第1項之結果(檢察官依第89條第1項規定準用第50條 、及第89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52條),以修正前法官法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因而依101年7月6日施行之法官法 第50條第1項第4款,對被付懲戒人爲罰款之懲戒處分,其數 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0個月。至附表1其餘部分(即 附表1白色標示部分,下或稱白色標示部分)則不認爲有違 失,不併付懲戒。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及被付懲戒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之記載。
參、監察院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原判決,就本件移送事實對被付 懲戒人所為之懲戒處分,分別提起本件上訴 。
肆、監察院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
請求作成被付懲戒人應受適當懲戒處分之裁判。 ㈡上訴理由略以:
1.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各類接觸、飲宴高達150餘次,並多次 陪同翁茂鍾拜訪某些領域高階主管人員,顯見雙方交情匪淺 ,86年7月間媒體即大幅報導,佳和集團旗下怡華公司與法 商百利達銀行臺北分公司(下稱百利銀行)涉有金融商品交 易糾紛,被付懲戒人應於上開時間點,即已知悉翁茂鍾或其 相關聯公司與百利銀行有糾紛存在。原判決卻認定被付懲戒 人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88年10月13日,始確知上開糾紛存在 ,無從認定附表1編號1至4之見面、宴飲爲違失行爲,與卷 內事證不符,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 。
2.原判決既認爲依憑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l03年度他字第6758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訊時所陳,資料夾內記載「宴OO O」可能就是伊付錢等語,因認附表1編號5至9、1l至13、15 至18、20、28、33、36、43、44、50、57、58、60、72、73 、77、83、90、93、133、135、148皆記載 「○○餐廳宴 (或 宴請)…羅榮乾」,係翁茂鍾所爲不當宴請等情,則附表1編 號98、99、l03、l04、l08、ll0、113等數次飲宴,亦相同



記載,應屬翁茂鍾所宴請之不當飲宴,卻遭原判決排除,判 決理由顯有矛盾。
3.原判決亦認爲縱被付懲戒人於88年l0月13日始確知翁茂鍾與 百利銀行有糾紛存在,之後仍一再與翁茂鍾往來,經整體觀 察二者間之密切交往情形,皆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產 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影響一般人對檢察 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檢察官之信賴, 損及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自屬違失行為,且其情節 重大等語。卻就附表1白色標示部分,以「非一般上班時間 ,非在公務處所」、「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 請或見面時,有討論訴訟案情或提供法律諮詢等情事」及「 僅為一般社交往來」等理由,認爲2人上開部分之交往,非 屬不當接觸,認定事實明顯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二、對被付懲戒人上訴之答辯部分:
㈠答辯聲明:被付懲戒人之上訴駁回。
答辯理由略以:監察院諮詢之專家學者提供之意見,係認爲:依照「聯合國班加羅司法行爲準則」,如果司法官日常交往行爲,外觀上讓客觀第三人覺得有不公正之虞、對司法公信有危害可能時,就應該禁止,如密切交往等等(採抽象危險之標準),對司法官的行為應從嚴規範。如往來對象已經有案件繫屬於法院,危險性已經提升,就應該有所切割。另綜合考量送禮的時點、價值,或價值低卻收受次數頻繁,只要有抽象危險,一般人會因此質疑司法的公正性,就與相關倫理規範該當等語。被付懲戒人無視其檢察官身分,知悉涉訟當事人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多起民、刑事案件,不僅未能積極採取必要、適當的防免措施,卻仍持續與其有各類接觸、飲宴高達150餘次,並多次陪同翁茂鍾拜訪某些領域高階主管人員,且有收受饋贈等情事。以被付懲戒人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顯易使一般客觀理性之第三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且該等密切交往之情形,已使外界對檢察官之職位尊嚴與職務信任產生質疑,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而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承辦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相關案件無涉,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不可採等語。伍、被付懲戒人上訴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部分:
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由本院自為不付懲戒處分之判決。 ㈡上訴理由略以:
1.原判決強調檢察官追訴犯罪權能重要性之基準,均係以檢察 官負有執行司法職務作為前提條件。是以倘非檢察官執行之 職務範疇,即與檢察權是否公正行使及實現正義追求無關。 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所涉訟之案件,並非被付懲戒人所承 辦,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又豈會因伊與翁茂鍾見面、吃飯等行 爲,懷疑被付懲戒人能給予翁茂鍾利益。伊並未執行檢察官 職務,自與伊之職務行為無關,不涉及廉潔或司法尊嚴,不 能以伊職務以外之行爲做認定伊有違失之依據。原判決違背 其所定之審核基準,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失行為,顯有判決 理由矛盾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
2.原判決及監察院均認爲,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之時,於職務 上與翁茂鍾何利害關係等情,則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如何會 懷疑被付懲戒人因收受襯衫而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 ?加以8年期間伊僅被動收受8次襯衫,共計16件,且均於春 節或中秋節節慶期間,與我國日常社交禮儀相符,亦未違 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要求。基之二人有同鄉、同年等關 係、情誼,且襯衫之價值非高,被付懲戒人收受襯衫之舉,



顯未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之合理程度,事實上亦與被付懲戒人 之檢察官身分或職務無關。
二、對監察院上訴之答辯部分:
㈠答辯聲明:監察院之上訴駁回。
答辯理由略以:伊自新聞報導無法得知怡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爲何人,且其登記負責人為翁川配,再怡華公司與百利銀 行之間當時是否存在訴訟案件亦有未明,縱使被付懲戒人 於86年7月間於媒體報導知悉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間有金融 商品交易糾紛,亦無從知悉上開糾紛與翁茂鍾有關或怡華 公司與百利銀行之間是否存在訴訟案件。況附表1編號1至4 所載之宴請期間為87年l0月至88年1月,與上開媒體報導時 間相隔1年餘,監察院認定被付懲戒人於86年7月間已可透 過媒體報導得知翁茂鍾涉及「百利案」(即百利銀行因聲 請法院裁定怡華公司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所衍生之 相關民刑事案件,以下簡稱「百利案」),顯然違反經驗 法則。被付懲戒人於88年l0月接獲之匿名檢舉函,係指訴 百利銀行偽造定存單,所附資料僅有中央銀行檢查報告節 本,與媒體報導所指怡華公司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糾紛係 屬二事,實難認伊於88年10月13、15日接受翁茂鍾宴飲時 已知悉其涉及「百利案」乙節,益證監察院推斷被付懲戒 人於86年7月間已知悉翁茂鍾涉案,違反經驗法則。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且為開啟審判之鑰,其職權主 要包含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 行等(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參照),如認法院裁判違法或 不當,即提起上訴、抗告、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 訴。檢察權是否能夠公正行使,攸關人民與社會對正義的追 求是否得以實現,因此,檢察官不論於職務內、外,均應廉 潔自持,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 務信任之行為,且應避免從事足以影響檢察官公正、廉潔形 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以維司法形象。如其於相關案件 尚在分案、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於密接之時間,與涉案當事 人或關係人頻繁往來、諸如接受宴請、上班時間至公務處所 拜訪、收受餽贈、討論案件等,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 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懷疑二者間有特 別關係或可能給予涉訟當事人訴訟上之利益、好處,實已嚴 重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足以影響其職位尊嚴及司 法尊嚴甚鉅,自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原判 決本於上開原則,說明:
㈠依被付懲戒人之陳述、翁茂鍾於臺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67



58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時之陳述、監察院檢送之相 關事證,暨翁茂鍾諸慶恩吳仙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職務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如附表2所示案 件之偵、審歷程或訴訟進行程序,可認附表1「記載事項」 記載「○○餐廳宴(或宴請)...羅榮乾」,即係翁茂鍾所宴 請。又附表1編號53,依其記載文義:「2001.8.7 1840兄弟 飯店旁捷運站接秦台生赴81燒烤,在場除秦台生外尚有羅榮 乾...」,亦係翁茂鍾所宴請。若係上班時間,翁茂鍾有拜 訪被付懲戒人之記載,即係至被付懲戒人之辦公室,講翁茂 鍾公司的事情,係翁茂鍾於上班時間前往被付懲戒人之公務 處所與之見面接觸。經比對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刑事 案件分案、偵查、審判期間,被付懲戒人於附表1藍色標示 部分所載時地接受翁茂鍾宴請、於附表1綠色標示部分所載 時間,與翁茂鍾於上班時間,在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見面 之事實(詳原判決第21至22頁)。
㈡被付懲戒人於88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3日間係臺北地檢署主 任檢察官,堪認被付懲戒人已知悉翁茂鍾相關聯之怡華公司 與百利銀行間有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紛爭。翁茂鍾於88年 l0月1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來函告知百利銀行提供予該 院,做爲怡華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件擔保, 得以繼續對怡華公司強制執行之定存單,經中央銀行檢查並 無實際存款收入,即與石木欽法官 (業經本院以l11年度懲 上字第2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律師、會計師、法務 部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主任秦台生等人討論「百利案」之處 理方式與進度。秦台生於同年l0月8日已收受匿名檢舉百利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之信件。依翁茂 鍾筆記所載:「1999.l0.00 0000遠東富貴樓餐廳 找羅主任 討論百利事」,可悉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13日與翁茂鍾 討論「百利案」之相關案情時,該匿名檢舉信件已經存在,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5日接受翁茂鍾宴請其與佳和董監事( 即附表1編號4、5),迨調查局經濟犯罪防制處於同年月20 日就秦台生前述檢舉函表示,函送財政部金融局處理後,被 付懲戒人即於同年月21日收受,以其爲受文者之內容相同檢 舉函,經被付懲戒人簽請分案由曾部倫檢察官辦理後,偵查 起訴(見原判決第18至19頁),足認被付懲戒人於88年10月 13日已知悉,翁茂鍾及其相關聯公司將涉有刑事案件之偵查 、審理,並與之討論。另依翁茂鍾筆記所載:「200l.8.7 1 840兄弟飯店旁捷運站接秦台生赴81燒烤,在場除秦台生外 尚有羅榮乾...;翁茂鍾獲悉OTC(即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告 發怡安內線交易事」(即附表1編號53),被付懲戒人亦不



否認曾經被動聽聞翁茂鍾提及內線交易情事(見原審卷一第 381頁之答辯狀第7頁)。再依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之關係、 情誼(臺南同鄉、同年)及2人密切往來之情形,更遑論翁 茂鍾曾因應華公司炒股案於96年8月7日至同年9月5日被羈押 ,可認被付懲戒人知悉翁茂鍾於96年起涉應華、佳和公司炒 股案。
㈢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官,其間擔任主任檢察官、高檢署檢察 官(於97年9月18日至99年7月28日派任司法院政風處處長) ,確已知悉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有刑事案件尚待調查、偵 查或審判,尚未確定(即①88年10月13日與涉案關係人討論 百利案,至92年8月14日諸慶恩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確定,期間翁茂鍾曾涉怡安公司炒股案,於 91年11月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95年11月間起至103年5月21日,翁茂鍾先後涉及應華、 佳和公司炒股案偵查、審理期間,至應華公司炒股案判決確 定),自應有所警惕,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而 可能被質疑其廉正之行爲。是以,雖被付懲戒人於88年l0月 21日收受匿名檢舉信後翌日(同年月22日)簽請分案,而分 由他組檢察官偵辦,翁茂鍾所涉炒股案均非臺北地檢署所轄 ,惟被付懲戒人一再於翁茂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刑案調查 、偵查、審理期間,多次接受翁茂鍾之宴請(即附表1藍色 標示部分),及於上班時間於臺北地檢署等公務處所與翁茂 鍾見面(即附表1綠色標示部分),上開處所雖有門禁管制 ,但經身為檢察官、主任檢察官或處長之被付懲戒人表明同 意接見或經許可者,仍可進入。以上行為,時間密接,次數 頻繁,皆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 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懷疑翁茂鍾與被付懲戒人間有特別關係 或被付懲戒人可能給予其案件上之幫助,影響一般人對檢察 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足以降低公眾對檢察官之信賴, 損及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甚鉅,自屬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且情節重大(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被付懲戒人所辯不 知檢舉信函與翁茂鍾有關、並未執行檢察官職務,與翁茂鍾 之交往與其職務無關,對檢察官之形象不生影響等語,均不 足採取。
㈣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3款雖規定,單次收受新臺幣( 下同)3000元以下,或1年內自同一來源受贈1萬元以下之財 物屬「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然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犯 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自應較一般公務員受有 更高標準的要求,極力避免為與司法或檢察官公正、廉潔形 象不相容之社交活動或財物往來,非謂正常之社交活動場合



之外,可不問原因及來源,收受一定金額以下之財物。被付 懲戒人收受翁茂鍾所致贈之襯衫時,固其職務上與之無何利 害關係,且襯衫價格不高。然被付懲戒人自98年10月3日至1 06年10月4日前後8年間,長期、單方接受翁茂鍾致贈之襯衫 ,並非偶發,且具有規律性及固定行為模式,已逾越一般社 交往來之合理程度,客觀上足使一般理性之人懷疑翁茂鍾長 期禮數周到的餽贈襯衫,與被付懲戒人之檢察官身分或職務 有關,翁茂鍾希冀建立司法人脈關係,期盼將來或許有所助 益,而被付懲戒人仍予收受,顯有損檢察官公正、廉潔之形 象,尚難以正常社交禮俗標準卸免其責(見原判決第26至27 頁)。
㈤綜上,原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與涉案當事人交往 ,是否屬違失行爲,以其交往行爲可能引起一般客觀理性之 人產生檢察官與涉訟當事人結交往來之印象,懷疑二者間有 特別關係或檢察官可能給予涉訟當事人訴訟上之利益、好處 ,影響一般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即屬違失行 爲,與被付懲戒人是否實際承辦該案件或職務上與之有無利 害關係無涉,已就被付懲戒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爲 說明認定,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付懲戒人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並非承辦翁茂鍾案件之人、與之無利害 關係,2人交往無礙司法形象,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理 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並不足採。
二、基於維護司法公正性重要國家法益之目的,檢察官無論在職 務上或私領域內均負有保持其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 直形象之義務,但絕非要求檢察官日常生活中自外於一般人 民,息交絕遊,與外界自我隔絕,經通盤審酌其往來對象、 目的、時間、地點、態樣、次數等一切情狀,在不致使一般 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廉潔產生不利 或負面之影響,不損及司法公正性之界限內(見原判決第33 頁),檢察官仍得自由與社會各行各業人士交往、聚會、餐 敘。原判決基於上開原則說明:
㈠附表1編號1至4所示期間爲87年10月20日至88年1月10日,經 核上開期間,百利銀行確認本票債權案 (附表2編號l),業 於87年3月9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第一審判決,吳仙富 刑事案(附表2編號2)則於87年6月間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判決並即確定,被付懲戒人於88年6月15日始調任臺北地檢 署,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於88年1月10日前,已知翁茂 鍾或其相關聯公司有涉訟情形,無從認定被付懲戒人上開4 次接受翁茂鍾宴請或見面為違失行爲。已就上開4次行爲何 以不屬於違失行爲之理由詳爲說明(見原判決第35頁)。再



查,新聞媒體於86年7月間,雖刊登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因 操作衍生性金融商品而生糾紛,惟觀之相關媒體報導內容( 附件13,原審卷一第358至362頁),堪認怡華公司否認上情 ,且聲明已委任律師依法律途徑處理或確認,當時尚未提起 「百利案」相關訴訟,翁茂鍾並非訴訟繫屬中之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被付懲戒人亦否認曾因閱覽上開報導而得知上情 ,且於88年6月15日始調任臺北地檢署擔任主任檢察官,尚 不能以新聞媒體曾報導怡華公司與百利銀行發生糾紛,可能 衍生訴訟案件為由,限制被付懲戒人與翁茂鍾自由交往接觸 。原判決並無監察院上訴意旨所指,與卷內事證不符、認定 事實不憑證據及違反經驗法則之瑕疵。
㈡另附表1編號10、14、22、25至27、29至32、34、35、37、38 、45、46、48、49、51、52、54、56、59、61至68、70、71 、74至76、78至80、82、84至86、88至89、91至92、94至11 6、118至122、124至130、132、136、147、149至151、153 之見面、接觸,經核翁茂鍾記事本所載,其等見面之時間、 地點、事由,人員,或係非公務時間、地點之見面、或係多 人聚會,非翁茂鍾宴請、或係一般社交往來、或非諸慶恩偽 造定存單刑事案,及翁茂鍾有關之炒股案件刑事訴訟之偵審 期間,當時雖有百利案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繫屬於法院 ,但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接受翁茂鍾宴請或見面時,有討 論訴訟案情或提供法律諮詢等情事,並無證據認定被付懲戒 人有何堪認違失行為之具體內容,自難認此部分屬不當飲宴 或見面接觸(見原判決第35頁)。已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行 爲何以不構成違失行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爲說明、論 述,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並無監察院上訴意旨所指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違法。
㈢綜上,原判決所爲檢察官從事人際交往之各種活動,是否有 損害其名譽、職位榮譽及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未能維護 司法形象,其判定界限在於檢察官社交活動之參與,是否會 使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執行司法職務之公正、廉潔產 生不利或負面之影響(見原判決第33頁),亦即以是否引起 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對檢察官應有之公正及廉潔形象產生懷疑 爲標準。專家學者所提出之意見,固可供法院為審判之參考 ,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原判決之認定標準與監察院所 指專家學者之意見並無違背,尚不得僅以翁茂鍾因經營企業 而具商人之身分,且曾爲刑事案件當事人,遽認被付懲戒人 此部分行為損及司法或檢察官之公正、廉潔形象。已就被付 懲戒人此部分所爲,無證據認定其有影響司法形象之理由, 詳爲說明、論述,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經



驗、論理法則無違。監察院上訴意旨謂上開部分,仍屬影響 司法形象之違失行爲,原判決認定此部分不併付懲戒,附表 1編號1至4部分與卷內事證不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 反經驗法則之瑕疵。其餘部分則違反專家學者之意見,且有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理由矛盾等違法等語,顯有誤解 ,而無可採。
三、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 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所徵 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或雖 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 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 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 個懲戒處分。原判決已說明:
㈠被付懲戒人於88年l0月13日至l06年l0月4日間,於翁茂鍾或 其相關聯公司涉及刑事訴訟偵查、審理期間,與之有不當接 觸,包括於接獲相關檢舉案件簽請分案前後與其討論案件、 長期接受翁茂鍾宴請,復於上班時間在公務處所等處與其見 面,不當接觸頻繁,並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長達8年 等情,觀諸各該行為之時點、次數、頻率、以及被付懲戒人 當時職銜、所處地位等情狀,雖行為時間有先後,態樣亦非 單一,然均根源於翁茂鍾,並與翁茂鍾或其經營、管理之公 司所涉案件相關,收受襯衫時間皆在春節及中秋節,具有規 律性,故各該行為之態樣及性質相同,相互間具有時間上、 事務本質上及內、外部之相當關聯性,此等行為跨越法官法 101年7月6日制定施行前、後,自應合併觀察,而以最後一 個行為完成時即l06年l0月4日,作為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日 ,應綜合全部具體情事,予以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 節是否構成懲戒事由,以酌定被付懲戒人之懲戒種類。 ㈡被付懲戒人係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行使實施偵查、 提起公訴、實行公訴等職權,為公正行使檢察權,以實現人 民與社會對正義之追求,本應端莊謹慎,避免從事足以影響 檢察公正、廉潔形象或司法尊嚴之社交往來,以維司法形象 ,卻有上開與涉案當事人長期、多次之不當交往,核其行爲 態樣與時間密接之頻繁程度,已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公正、廉 潔形象,足以影響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甚鉅,違反85年6 月24日訂定之檢察官守則第5點、92年8月15日修正之檢察官 守則第12點、法務部依法官法第89條第6項授權於101年1月6 日施行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28條 第2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自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7款、 第7項所定應受懲戒之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付懲戒人長期與涉訟當事人或關係人翁茂鍾不當接 觸,並長期多次收受翁茂鍾餽贈之襯衫等情,違失行為次數 甚多,嚴重損及其職位尊嚴及司法尊嚴,有損檢察官之公正 、廉潔形象,且始終否認有何違失情事,兼衡其任職期間之 品行(如任職期間之考績,及舉辦促進更生保護之各類活動 、創立並推廣「服務利他獎」及相關社會活動等,見原審卷 一第55至57、457至465頁)、暨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 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評價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尚無未忠實履踐司法職 務之品行及素養,顯不具檢察官適任性之情形,諭知被付懲 戒人「罰款,其數額為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0個月」之懲 戒處分,核其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係屬原審量處懲戒處分 職權之適法行使。
四、綜上,監察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 另爲適當懲戒處分之判決;被付懲戒人不服原判決,請求廢 棄原判決,由本院自爲不付懲戒之判決,經核均為無理由。 又本件法律爭點明確,尚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將兩造之上訴均併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法官法第59條之5第2項但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上訴審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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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