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4號
原 告 邱麟竣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博承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