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被 告 梁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 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 申請信用卡時指定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且本件亦非屬專屬管轄之案件, 是依前揭說明,兩造應受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