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劉世高
被 告 蔡豐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1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和美鎮,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91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主張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7日上午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和美 鎮彰和路與道周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李黃淑珠所有,由訴外人李晉翔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理費用共300,880元(含工資79 ,810元、零件221,07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系爭車輛零 件經折舊後,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1,917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等事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其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當時於該路口待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 用300,880元(含工資79,810元、零件221,070元),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照卷附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 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00年9月 15日,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2年3月27日止,是其遭毀 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是系爭車輛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107 元【計算式:221,070元×1/10=22,107元】,連同無庸折舊 之其餘費用合計101,917元(計算式:22,107元+79,810元=10 1,917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01,917元。 ㈣本件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 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917元,及 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 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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