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762號
CHEV,112,彰簡,76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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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許志鴻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為原 告所有,前於民國90年8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予權利人即被告 (詳如附表抵押權登記內容欄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惟 系爭債權自清償日期即91年9月22日起算後,至106年9月21 日已歷經15年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另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但其等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對於原 告之所有權行使自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為原告前手先前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欠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系爭抵 押權不得予以塗銷,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系爭債權,已於上開時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請求,但未見其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以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等事項加以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抵押權因其所擔保 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其清償日期為 91年9月22日,此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迄至106年9月22日已 完成,又抵押權人即被告未於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 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 間經過而消滅。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原 告不得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惟系爭抵押權既因除斥 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自無從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實行其 權利,是其所辯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同法第880條亦有明文。依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5年 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然系爭不動產卻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顯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且對原 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 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另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其訴訟利益均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 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 ,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 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 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或建號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⒈收件年期:90年 ⒉字號:鹿登資字第069100號 ⒊登記日期:90年8月1日 ⒋權利人:李佳玲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22日至91年9月22日 ⒏清償日期:91年9月22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郭春梅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36分之1 ⒓設定義務人:許郭春梅 2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36分之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為全部) ⒈收件年期:90年 ⒉字號:鹿登資字第069100號 ⒊登記日期:90年8月1日 ⒋權利人:李佳玲 ⒌債權額比例:全部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⒎存續期間:90年7月22日至91年9月22日 ⒏清償日期:91年9月22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許郭春梅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⒓設定義務人:許郭春梅 5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應有部分為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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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