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許金發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
被 告 王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坐落彰化縣○○鄉○○段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原告、許金寶對許文錫、王林秀雲、王國權起訴 之訴訟費用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 臺幣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3-6土地;且 以下同段土地逕以地號簡稱之)之所有人,然被告卻以如 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 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已妨害 原告之使用收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給付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往 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40元 ,及自112年12月19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23-6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 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已與被告簽訂切結書,約定不會要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且被告亦不願意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23-6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占 有使用23-6土地之面積2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8、60、213、214、250頁),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 、113至135、151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是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現為23-6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書固記載:「經甲方(按:即原告,下 同)鑑地後,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在(地號35號) 上面的建物的一角佔到甲方土地。經雙方協商後,甲方不 會要求乙方拆屋還地或提告。但乙方如果以後有賣地、拆 屋、修繕時,需鑑地內縮至乙方的土地內,不再佔用到甲 方的土地,為目前免拆屋還地的條件。」(見本院卷第18 9、191、215、250頁),然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上 開切結書應僅為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即拆 屋還地之權利)附以始期而已,即以被告拆除或修繕系爭 地上物、出售35土地等事實之發生為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 之期限屆至而始得對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而在該等事實 未發生前,原告對被告之物上請求權效力則處於靜止狀態 (民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並無從由上開切結書之內容 推論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存有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何況,依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所示,被告既 同意於該等事實發生時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則足認被告自身亦已自承自己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事,故堪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
3、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 源存在一節,固經本院認定如上,然依前所述,兩造既已 同意就原告得對被告行使之物上請求權附以被告拆除或修 繕系爭地上物、出售35土地等事實之發生為始期,而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已發生而致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之 期限屆至,則原告自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行 使物上請求權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存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屬 無權占有,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受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 之損害,且此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則原告依前揭規定 ,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 2、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10為限,而所謂「土地總價額」,是以法定地價為準, 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 文。至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臨彰化縣秀 水鄉馬興村和平巷,然該巷路面不寬,非屬主要幹道,且 附近大都為住家,並無明顯之商家商業活動,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131至135頁),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系爭土地作為營業牟利使用,故本院 認應以23-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所應償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適當。
3、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23-6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 有附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依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23-6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以23-6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5計算後,原告按年可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價額應為104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 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5%=104元),而按月可 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則應為9元(即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系爭土地占用面積2平方 公尺×5%÷12個月=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起往 前回溯5年(見本院卷第225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 0元(即:104元×5年=52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元(見本院卷第230、249頁),應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一)請求被告給 付自112年12月1日起往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0 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19日起 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彰土測字第1461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