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林義豐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王雅薇
受 告知 人 洪于庭
訴訟代理人 洪振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位於彰化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2部分 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11 頁),嗣將之變更如下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核係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1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占有系爭土地 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王雅薇,惟於 本件訴訟繫屬後已移轉予訴外人洪于庭(見本院卷第133-13 4頁),且因洪于庭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本院已依原告聲請 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為通知(見本院卷第151頁)。另 因洪于庭未聲請承當訴訟或參加訴訟,前開移轉於本件訴訟
並無影響,故王雅薇仍為本件之被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無任何使用權源下 ,竟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面積及範圍如附圖 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範圍),此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範圍並返還上開土 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範圍之建物拆除 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被告之系爭建物 占有如系爭範圍之面積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7、53-57頁),復有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頁), 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日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5頁),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可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 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 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同法第425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在於保障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 受讓人利益,是前手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俾免 房屋遭受拆除損及社會經濟利益,則其後繼受房屋或土地 者,基於相同維護社會經濟需求,亦有同受民法第425條 之1規範之必要,即受該條規定之效力直接所及,而不須 再適用民法第42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開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 明文,然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 ,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自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 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另民法第 425條之1雖僅就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就土地或房屋之再轉受讓人間租賃關係是否 繼續存在則未明文,惟經衡量土地及房屋之經濟效益及社 會公平等情節,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就先前已存 在之法定租賃關係,對嗣後受讓之土地所有人仍應繼續存 在,始符公平。
(二)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林吳綉珠,先於10 5年12月9日贈與予訴外人林柏榕,再於111年5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5頁);又系爭建物為訴外人 林吳綉珠出資興建,其後於105年12月12日贈與予訴外人 林家緯,再於000年0月間贈與予被告等情,亦有上揭系爭 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既為林吳綉珠,且於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期間興 建系爭建物,其後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 告亦因故成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被告取得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就其坐落 之系爭土地範圍內,即應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 關係,非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就 系爭土地占有之系爭範圍,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範圍所在建物拆除騰空,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