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2年度,184號
CHEV,112,彰簡,184,2024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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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阮日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林海泉
林大鵬
林莙
林昭明
林素珍

林素青
陳美妙
吳朝陽

林朝海



林朝崇
林杏微
吳君
吳富雄
吳幸
吳嬋娟


鍾婉玲

許景明

釋明宗

陳瑞元
陳瑞奇


陳思嘉

蔡明陽
吳貞瑩




吳炳銘
吳滄松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84507/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為「 584507/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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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