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阮日雄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林海泉
林大鵬
林莙貴
林昭明
林素珍
林素青
陳美妙
吳朝陽
林朝海
林朝崇
林杏微
吳君恩
吳富雄
吳幸郎
吳嬋娟
鍾婉玲
許景明
釋明宗
陳瑞元
陳瑞奇
陳思嘉
蔡明陽
吳貞瑩
吳炳銘
吳滄松
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584507/00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附表關於「584807/0000000」之記載,應為「 584507/0000000」之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