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12年度,864號
CHEV,112,彰小,86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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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864號
原 告 葉士賢
被 告 陳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9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中小字卷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所示),嗣將之變更 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81頁),經核係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多筆金 額,嗣雖有清償部分款項,然迄今尚有89,502元未為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借款總時程表、兩造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27 -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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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