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王懷慶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王文甫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敏雄(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敏生(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連瓊微(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琢惠(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詩齊(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立婷(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千玉(即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黃金花(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
王頌仁(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威憲(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春蘂(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貞惠(即王錦註之承受訴訟人、王福氣、王金木
王文典(即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文永(即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秀玲(即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國棟(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玉美(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昭男(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政男(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健禾(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鈺芳(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嘉容(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志勇(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林陳妙延(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妙芬(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兼上8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被 告 王俊豪(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艷蓮(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艷紅(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艷珍(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艷秀(即王敏傑之繼承人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玉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家煌(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世明(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冠儀(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泗溝(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心志(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俊逸(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李銀釗(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謝蔡賽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蔡丹鶴(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蔡牽治(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少淇(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政哲(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紹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陳麗羽(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春盛(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理全(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春鳳(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劉呂春貴(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春英(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佳芸(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呂名軒(即王福氣之繼承人)
王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王懷慶代被告王文甫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而取得被告王文甫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之一造縱將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第三人,該當事人仍不失為正 當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即學說上所稱當事人
恆定主義;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訟與為移 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而與受移轉人間,已發生密切 之利害關係,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以期訴訟之結果更能達 到解決紛爭之目的,故乃酌採訴訟承繼主義,受移轉之第三 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如僅他造不同 意時,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乃增 訂,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此際,法院即須實質審查第三人是否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以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本件原告黃志雄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原共有人王文甫將其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王懷慶,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足見聲請人確已自 王文甫受移轉取得其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王文甫已具狀陳報同意由聲請人王懷慶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至19頁),審酌本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已移轉於聲請人,如由聲請人承當訴訟,該訴訟之結 果應更能直接解決紛爭,本件訴訟宜由受讓人即聲請人代王 文甫承當訴訟,聲請人聲請准許由其承當訴訟,依前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由本院裁定准許之。
四、至原告主張原共有人王文甫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未踐行 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等語,惟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乃具債權效力,是即便有原告 所陳之情,亦不得主張聲請人上開買賣無效(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