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43號
GSEV,113,岡簡,4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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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3號
原 告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杜勝晏
被 告 王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雖曾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本票債權關係不存 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本票債務之金額。故 依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聲明第一項所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40,000元(即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82號裁定主文所 載准予強制執行之票面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繳裁判費4,840元,該函文並於同 年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 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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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旻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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