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黃俊傑
黃挺維
被 告 朱玫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壹拾陸元、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各新臺幣( 下同)475,000元、25,000元,並書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 間均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並應分60期按月 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575%機動計息,若有遲延還款,並應加 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 各積欠本金321,316元、15,68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催告書、約定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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