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81號
原 告 蔡明秀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間請求租
賃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定命其應於同年1月31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1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