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79號
原 告 朱增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腮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準用之。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 「甲○○」、住所係屏東縣萬丹鄉之址(詳細地址詳卷),然 原告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字號等足資特定被告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上址於戶役政 電子閘門資訊網站,亦查無與原告所載被告姓名相符之人於 該址設籍情形,有戶役政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以致本院 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上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