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郭宸偉
郭宸佑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筱筠
被 告 鐘培文
鐘金財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3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 ,亦應類推適用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 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郭 筱筠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屏簡字第2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 000元,應徵裁判費2,430元,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