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2年度,768號
PTEV,112,屏簡,768,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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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屏東縣○○地區○○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奎
被 告 楊○○楊○○佐私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楊○○佐私茶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向 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且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為 擔保,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兩年期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1%機動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595% )。不料,被告自112年8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積欠農會本金48萬6,111元及其利息,屢經催 討未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設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申請書、本票、 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併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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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