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437號
原 告 林怡安
林東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銘
訴訟代理人 邱瓊慧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子銘應將原告林怡安、林東進共有坐落屏東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拆 除、返還原告林怡安、林東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子銘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子銘以新臺幣(下同)48,300元 為原告林怡安、林東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等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士地)遭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市○○巷0○0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 件所示O-P-Q-F-G-H-I-J-K-L-M-N-O連線所圍區域即甲部分 (下稱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請求被告上開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同段57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9-20地號等土 地,在總面積不變,竟分割後多出一筆長度6.5公尺,面積9 .5平方公尺之無所有權人無號之畸零地,該畸零地是否關係 有無占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並未釐清;又被告占用部分 最寬49公分,最窄2公分,長約10公尺,呈不規則形,為被 告上開建物主要牆柱,拆除後有立即傾倒之危險,希望能向 原告價購占用部分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民法第767 條
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查 :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上開建物為被告所有等情,有卷存 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3、37、38頁), 應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 分面積3平方公尺,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2月8日測 籍字第1121555751號函附鑑定書可稽(即附件),應可信為 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同段57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579-20地號等土地 ,在總面積不變,竟分割後多出一筆長度6.5公尺,面積9.5 平方公尺之無所有權人無號之畸零地云云,惟本件係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 測屏東縣政府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 及布設圖根導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 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地上建物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 調查表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而圖示甲(O-P-Q-F-G-H-I-J-K-L-M-N-O連接線所圍區域 ,..)係瑞光段580-1號土地上磚造包鐵皮建物占用瑞光段5 79-20地號土地之位置,其面積為3平方公尺,其中P、Q點為 磚造包鐵皮建物外圍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等情,有附件鑑 定書可參,倘被告對於經界線有所爭執,則在兩 造各自所 有土地未經由經界之訴確定變更兩造土地經界前,本院僅能 依原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被告上開建物有無占系爭土地之依據 。又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3平方公尺,主要為上開 建物後方鐵皮加蓋建物,有卷存23頁照片可參,拆除後僅影 響鐵皮加蓋部分,並不影響上開建物的主體,則被告抗辯拆 除後有立即倒之危險云云,並無可採。另被告表示希望能向 原告價購占用部分云云,已為原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6 、95頁)。此外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其有 權占有之主張及相關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乙事 ,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3平方公 尺拆除、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