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李紹綱
被 告 潘武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以陳俊萍、徐麗珠二人為被告,請求陳俊萍、徐麗珠 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1頁), 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潘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 文良、劉安國、任守群為被告,請求㈠被告徐麗珠、陳俊萍 及追加被告潘武昌、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任 守群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7月26日筆錄送 達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徐麗珠、陳俊萍及追加被告潘武昌、張天華 、劉安國、任守群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2年7月 26日筆錄送達上開被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徐麗珠、陳俊萍及追加被告潘武昌 、吳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劉安國、任守群應連 帶給付原告567,000 元,及自112年7月26日筆錄送達上開被 告及追加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再於訴訟進中撤回對陳俊萍、吳 福強、范建華、張天華、王文良、劉安國、任守群、徐麗珠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潘武昌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8-139頁);另於訴訟進行中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被告潘武昌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113年1 月17日民事再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07、313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 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武昌為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副主委,被告 竟為下列侵害原告個人資料行為:㈠於111年11月10日召開第 二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定期會議,會議記錄中揭露原告姓名 、住址,由被告決定並請管理員張貼該決議內容,侵害原告 個人資料,以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算,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1年12月18日,計30日,揭露原告姓名、住址,請求 被告賠償300,000元(5,000元ㄨ2ㄨ30日=300,000元);㈡於11 1年12月15日召開第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決 議內容記載原告的姓名、住址,被告決定並請管理員張貼該 決議內容,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以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 算,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到112年1月21日,計30日,揭露 原告姓名、住址,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5,000元ㄨ2ㄨ30 日=300,000元);㈢於112年1月30日被告潘武昌決定將本院1 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張貼在社區八座電梯,並請管 理員張貼,其中內容有侵害原告個人資料(僅請求住址部分 ,有關姓名的部分不請求),以一項個人資料5,000元計算 ,自112年1月30日起至112年3月13日,計43日,揭露原告住 址,請求被告賠償215,000元(5,000元ㄨ43日=215,000元) ;㈣於112年2月10日被告潘武昌決定張貼公告於社區八座電 梯,並請管理員予以張貼,內容侵害原告個人資料(住址及 姓名),該公告於112年2月13日撤掉,一項個人資料5,000 元計算,自112年2月10日起至112年2月13日,計4日,原告 僅請求2日,超過的部分不請求,揭露原告姓名、住址,請 求被告賠償20,000元(5,000元ㄨ2ㄨ2日=20,000元)。為此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以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835,000元(300,000元+300,000元+215,000元+2 0,000元=835,000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潘武昌應給付原告835,000元,及自113年1月17 日民事再開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被告擔任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係被告自 己決定張貼上開會議紀錄、民事裁定及公告,然後請管理員 去張貼的,惟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6款規定 ,因為原告寄的提案單及存證信函均有原告姓名、住址,依 原告112年10月23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第4頁之㈤之1所載之 理由,因原告曾當過管理委員,所以原告個人資料也在管理 室裡,所以是原告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且亦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至於民事裁定,因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時,應將訴訟 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所以才會張貼民事裁定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 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 、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 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三 、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四、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五、利 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八、非公務 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 、3、4、5、8款、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2款定有 明文,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 」規定之「1 代號 修正特定目的項目:..○四一 住宅行 政」,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副主委,於上開 時、地自行決定張貼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之第二、三次空翔 新城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 定、邀請原告參加112年2月9日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公 告,並請管理員予以張貼等情,有卷存第二、三次空翔新城 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48、7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曾擔任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委員,將個人資料留存於 管理室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則 原告自行公開於管理室,依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 款規定,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之非公務機關對原告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即屬合法。
㈢本件張貼載有原告姓名、住址之第二、三次空翔新城管理委 員會決議內容、邀請原告參加112年2月9日空翔新城管理委 員會會議公告,其中利用原告姓名、住址之第二、三次空翔
新城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由上開決議內容觀之,係針對原 告所為之提案或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之指摘,所為之回應,而 邀請原告參加112年2月9日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會議公告, 係給予原告表達對於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處理有關空翔新城 相關住宅行政之意見,故於上開會議紀錄及公告內容及中提 及原告姓名、之住址,難謂被告對於原告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 逸脫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即住宅行政)必要範圍之處,自難 認已侵犯原告之隱私權。
㈣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 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 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 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 ,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此法院組織法第 83條第1、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院111年度補字第717號民事裁定,係屬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做的裁定,依法本應公開,並不具不法性,而該裁定係 原告於112年間對空翔新城管理委員會提起確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無效案件,經本院裁定原告補繳裁判費,則將涉及 該社區公共事務之上開裁定張貼使全體住戶週知,符合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條第2項規定意旨,可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 犯原告隱私權。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835,000元,及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