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更一字,112年度,1號
PTEV,112,屏小更一,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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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魏藝妃
被 告 屏東縣殯禮服務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黃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0歲時即學會姓名學算命,於民國109年參 加屏東大仁大學之殯葬證照考照,後至被告工會詢問加入工 會事宜,未料竟職業不符、年齡過高等理由一再阻攔,至今 均未同意原告加入。原告因而喪失109至111年之紓困金補助 及安心上工資格,損失約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且原告 因此事亦受有精神損失,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實際從事殯禮服務之相關行業,依工會 章程無法受理原告申請加入工會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心即時上工計畫」、 「紓困4.0方案」、「紓困振興措施(1.0-3.0)成果」等政 策圖說文字為憑(見屏小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然前開政策圖說文宣至多僅能證明我國中央政府於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期間,曾以諸多紓困補助措施,協助部分產業 、事業及勞工度過疫情之衝擊,至該補助款項之對象、核付 之金額等,均須視個別申請人之資格而定。又原告雖主張曾



於109年參加屏東大仁大學之殯葬證照考照、曾向被告工會 申請加入遭拒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原告自承係 從事算命師之工作,與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資格所載「 從事道士、地理師、製棺、抬棺、電子琴、樂師、靈堂搭建 、糊紙屋、陣頭、禮儀師、誦經人員…」等殯禮ㄉ服務相關工 作未合(見本院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依工會章程無法受 理原告申請加入等語,尚非無稽,縱被告未同意原告以算命 師之職業身分加入工會,亦未違背其章程或法律之規定。是 被告於新冠疫情期間,雖因未加入職業工會而無法取得紓困 金補助及安心上工方案之資格,乃此涉及前開補助對象限制 、原告從事職業內容、被告工會涵蓋職業範圍及性質等因素 ,尚難認定被告拒卻原告加入其工會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補助金8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 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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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