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93號
原 告 柯居草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林國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貴
被 告 林福清
唐世龍
唐世宗
林燕清
洪天財
林志冲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義峯
被 告 鄭秀珍
林曉偉
陳建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分割方案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112年9月1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共三紙)所示:
⒈暫編地號496面積54.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天財取得 。
⒉暫編地號496⑵面積50.5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柯居草取得 。
⒊暫編地號496⑶面積63.46平方公尺、494⑴面積0.35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福清取得。
⒋暫編地號496⑷面積62.00平方公尺、494⑵面積1.7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陳建江取得。
⒌暫編地號496⑸面積55.76平方公尺、494⑶面積1.80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志冲取得。
⒍暫編地號496⑹面積59.68平方公尺、494⑷面積2.0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義峰取得。
⒎暫編地號496⑺面積65.82平方公尺、494⑸面積2.4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清取得。
⒏暫編地號496⑻面積126.18平方公尺、494⑹面積5.26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曉偉取得。
⒐暫編地號496⑼面積153.95平方公尺、494⑺面積7.73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林國發取得。
⒑暫編地號496⑽面積85.90平方公尺、494⒁面積145.96平方公 尺、494⑽面積5.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秀珍取得。 ⒒暫編地號496⑿面積118.85平方公尺、496⒃面積112.66平方 公尺、494⑻面積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龍取得。 ⒓暫編地號496⒀面積127.20平方公尺、496⒂面積104.35平方 公尺、494⑼面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唐世宗取得。 ⒔暫編地號496⑴面積17.36平方公尺、496(11)面積35.67土 地,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天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林志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相同,可合併分割,因兩造無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國發、林福清、唐世龍、唐世宗、林燕清、林義峯、 林志冲、鄭秀珍、林曉偉、陳建江:同意分割,均有收到如 附圖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洪天財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 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且 共有人均為相同,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63至70頁)。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因無法協 議分割,而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方法之酌定部分: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 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 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 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分別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參;又系爭土地上蓋有各共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各自均 有獨立出入口等情,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民國110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5至21、72至73頁),上開情形應可認定為事實。 ⒉審酌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案,兩造間均可大致依原本應有 部分分得土地,且與系爭土地其上建物之使用現況位置大 致相符,分割形狀亦堪認完整而非零碎,共有人於分割後 所取得土地亦均得對外通行,堪認此等方案將有利於兩造 使用系爭土地及發揮經濟效益。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 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分割系爭土地
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1 林國發 18/173 2 林福清 65/1730 3 唐世龍 65/346 4 唐世宗 65/346 5 林燕清 96/1730 6 洪天財 1/1730 7 柯居草 22/1730 8 林義峯 155/3460 9 林志冲 155/3460 10 鄭秀珍 64/346 11 林曉偉 169/1730 12 陳建江 72/173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