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
原 告 陳福珍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胡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有擅自於地下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2 連線 之污水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 地;又原告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有擅自於如附圖所示編號3-A連線設置水管,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聲明:㈠被告胡漢民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污水管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胡漢民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A連線水管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坐落同段941-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建有房屋 ,非經過原告所有的土地無法排泄污水,且於86年間被告父 親經過原告母親同意被告才出資興建的;又同段941-1地號 為被告之子胡富祥所有,該土地上也建有房屋,非經過原告 所有940-3地號土地無法取得用水,是依民法第786條規定, 被告自得設置之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當事人如得依其他方法達成目的,或法律設有特別之救濟方法,祇能依該方法救濟者,亦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又按「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共有物分割之判決,雖屬形成判決,但此項判決,尚具有交付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之性質,自可據以點交。從而分割後之土地既應點交予各該共有人,則其他共有人於當事人分得土地,則土地上之物(如建物等)或土地下之物(如管線),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經查: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之污水管部分: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並於104年9月3日完成判決分割登記,由被告與訴外人胡富祥、陳福珍草、陳福珍錦、陳明祥所共有同段941地號土地,胡富祥取得同段941-1地號土地,陳福珍草取得同段941-2地號土地,陳福珍錦取得同段941-3地號土地,原告取得941-4地號土地,被告取得941地號土地等情,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17、249-259頁),及外放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可稽。又上開污水管,為被告於86年間出資興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68頁),應可信為實在。則依上開說明,上開污水管既興建於原941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原告自得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78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院拆除上開污水管並點交941-4地號土地予原告,然原告未依此方法為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2連線污水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3-A連線水管部分:本件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將本 院卷第175頁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77.27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及陳福珍草、陳福珍錦應有部分各1/3保持共有,經於1 13年1月29日辦妥判決分割登記(地號為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等節,有卷存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67-175、273-2 75頁)。又上開水管係被告於104年間出資興建乙事,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頁),可信為真實。則依上開 說明,上開水管既興建於940地號土地判決分割前,原告自
得持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請求執行法 院拆除上開水管並點交940-3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但原告未依此方法為之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所示編號3-A連線水管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既係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則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