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1年度,607號
PTEV,111,屏簡,607,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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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柏銓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徐明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於110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4,200,000元 ,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予訴外人侯俊榮,因系爭本 票係指定受款人為原告,而原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 未完成發票行為,故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又縱認侯 俊榮受被告委託而有權收受系爭本票,但系爭本票票據原因 為消費借貸,而被告並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予原告,原告提 出票據原因抗辯;至於被告所稱因被告與原告間委任投資關 係而未返還本金債務4,073,900元(4,170,000元-96,100元= 4,073,900元,下稱本金)及紅利債務126,100元(4,200,00 0元-4,073,900元=126,100元,下稱紅利),合計4,200,000 元,故授權侯俊榮代理被告處理被告與原告間委任投資關係 而未返還之本金及紅利,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將未返還 之本金及紅利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乙節,原告否 認,蓋原告受委託投資關係者為侯俊榮,並非被告,則兩造 票據原因關係並不存在;退步言,既使有被告所說上開票據 原因關係,然原告業已清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 所簽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民事裁 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二、被告則以:本件因被告與原告間委任投資關係而未返還本金 及紅利債務,合計4,200,000元,故被告授權侯俊榮代理被 告處理兩造間委任投資關係而未返還之本金及紅利,依民法 第474條第2項規定將未返還之本金及紅利給付義務,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所以原告開立系爭本票做為清償,故侯俊榮 有權代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本票,且兩造間消費借貸法 律關系存在,並非無票原因關係。至於原告清償乙事,被告 未收受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經查:
 ㈠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票字第97號受理在案,並於111年3月31日裁定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原告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5月19日以 111年度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而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22日以 111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7號及111年度抗 字第44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 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法官知法 原則,法院審理具體個案,就調查證據所得之事實,須加以 評價、賦予法律效果所依據之法規,原則上並非待證事項, 當事人本無舉證之責任。查:
  ①證人侯俊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我同學,原告是 我軍隊的部屬(按筆錄誤載為「署」),退伍後原告擔任 中國信託的營業員,原告有說他可以投資可轉換公司債的 管道,問我要不要投資,我跟他講說先讓我了解一下這是 什麼樣的情形,因為原告他認識一個客戶,該客戶可以購 買可轉換公司債,該客戶覺得原告操作績效良好,所以跟 原告說可以讓原告加入購買,原告跟我講這件事。被告問 我在忙什麼,我就告訴他原告有管道可以購買可轉換公司 債這件事,被告說可否委託我向原告代為購買,我跟被告 講清楚可轉換公司債的投資方式後,被告跟我就同意由我 向原告代為購買。(所以向原告購買的時候是用你的名義 還是用被告的名義?)我有很明確的轉達原告,如果是被 告投資的就是被告名義買的,如果是我投資的就是我的名 義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  ②依卷存原告與侯俊榮LINE109年9月21日對話內容(見本院 卷第63頁):




侯俊榮 今天要處理佩芳、范范還有9.6萬的同學 9.6的帳戶待會給你 原告 今天我會先處理9.6、明天處理范范,後天處理珮方,這樣公司不會講話,我已設定完成,然後老大要麻煩您再給我一次 范范的帳號!因為剛剛設定時還末key入 那9.6我是轉給老大嗎? 侯俊榮 9.6轉這個 原告 好的 我等等設定,銀行等等作業,好了跟老大報告 老大96100銀行說出去了喔 侯俊榮 好喔,你連100也過去了..哈哈哈 原告 當然呀,因為老大跟對方報的金額是9.61    109年9月21日當日原告自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0000 -0000-0000號轉帳96,1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000-00-000000-000號,有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65、149頁), 足證侯俊榮與原告對話內容所稱9.6,即係指被告。 ③被告抗辯曾於110年2月9日自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 戶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民生分行帳戶000 -000000-000號乙節,有卷存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209頁);又依原告與侯俊榮110年2月7日至同年 月9日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68-71):
110年2月7日 侯俊榮 帳號明天要用哪個?又有50了 嘉義的錢 所以明天要跟范范(50)佑丞(50),學長(60),嘉義(50) 如果再加我的50,我籌到260 原告 老大,跟您報告,我們原本是14929,這是還未扣老大之前說的我們的紅利! 110年2月8日 侯俊榮 我明天我盯著嘉義的50萬入帳 原告 好的,老大謝謝 110年2月9日 侯俊榮 嘉義的50匯過去了 確認一下 原告 好! 有 侯俊榮 搞定 足證侯俊榮與原告對話內容所稱50,即係指被告所匯之50 萬元。
  ④本件被告除於110年2月9日自上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匯 款50萬元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於109年10月1 1日匯款130萬元至侯俊榮之妻顏敏蕙郵局帳戶0000000000 00號,顏敏蕙於同日轉匯100萬元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及於同年月12日轉匯31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之30 萬元)至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見本院卷 第179頁);被告109年10月27日匯款130萬元至顏敏蕙上 開郵局帳戶,顏敏惠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同年月29日 各轉匯100萬元(其中包含被告之130萬元)至原告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分別於109年 10月31日、同年11月18日各匯款60萬元、47萬元至顏敏蕙 上開郵局帳戶,顏敏惠於109年11月23日轉匯150萬元(其 中包含被告之107萬元)至原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 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85頁)。以上合計被告投資金額為4 17萬元(130萬元+130萬元+60萬元+47萬元+50萬元=417萬 元)。
  ⑤依上開證據,被告抗辯經由侯俊榮之介紹而與原告成委任 投資關係,由原告將投資款親自匯款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或先匯侯俊榮之妻顏敏惠上開郵局帳戶,再由 顏敏惠上開郵局帳戶轉匯至原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戶,投資金額為417萬元等情, 並非虛偽,原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⑥依卷存原告與侯俊榮LINE110年8月4日、同年8月5日對話內 容(見本院卷第87、92、93頁):
110年8月4日 侯俊榮 徐明瑛-420萬 呂勤偉-360萬 許佑丞-465萬 謝佩芳-45萬 范凌玉-1555萬 顏敏惠-4300萬 原告 沒了 侯俊榮 該扣的我已經扣好了 原告 恩 110年8月6日 侯俊榮 徐明瑛-420萬 呂勤偉-360萬 許佑丞-465萬 謝佩芳-45萬 范綾玉-1555萬 顏敏惠-4300萬 連永超-200萬 洪怡芬-100萬 明天把票一起開出來吧 至少有個東西可以讓我對人家有所交待    且證人侯俊榮證述:「〔(提示本票裁定卷系爭本票),



這本票你有沒有看過?〕有,因為相關投資的人有七個人 ,所以有五個人去找原告(被告沒有去)請原告就還不出 的投資款開立本票來確認積欠的投資款項沒有返還。(系 爭本票是交給你還是交給被告?)被告委託我處理這件債 務的事,也讓我收受這張本票,後來有告知被告,票也有 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可知被告辯稱授權 侯俊榮代理被告處理兩造間委任投資關係而未返還之本金 及紅利債務乙事,應屬非虛,則侯俊榮自有權代被告收受 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原告未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未 完成發票行為,故被告尚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云云,並無 可採。又經被告代理人即證人侯俊榮結算結果,原告未返 還被告之投資款及紅利總計金額為4,200,000元,原告亦 無異議,並依侯俊榮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亦可認定 。
⑦參酌本院卷第61頁借據及本院卷第105頁系爭本票簽訂日期 均為110年8月6日,而系爭借據第1條記載:「甲方(按即 原告)茲向乙方(按即被告)借款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 並以簽立此據時,由乙方以現金如數交付甲方親自收訖無 誤,並簽發擔保本票乙張。」等詞,可見原告與侯俊榮於 110年8月6日確有協調返還投資款及紅利相關事宜,且協 調結果為將原告將應返還被告之投資款及紅利計420萬元 ,作為系爭借據所載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始會於系爭借 據上記載被告於借貸契約成立同時已將借款交付原告。如 非作此種解釋,原告簽訂系爭借據時既未收受借款,豈有 未對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加以質疑,甚至簽發系爭本票之 理?準此,兩造間就被告關於投資款及紅利應返還之給付 義務,已有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揆諸上揭說明 ,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票據原因為消費借貸,而被告並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予原 告云云,要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雖曾於109年9月21日自原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轉出9 6,100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被告又於110年 10月8日、110年10月9日分別自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 帳戶0000-0000-0000號轉出17,000元、13,000元至被告上開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57頁存款明細),然 日期均在110年8月6日恊商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之前, 並非清償結算後之未返還投資款及紅利。又本件原告雖主張 自原告中國信託敦北分行帳戶分別於109年10月23日、109年 11月11日、109年11月13日、109年12月16日、110年3月12日 分別匯款2,000,000元、1,484,200元、1,000,000元、500,0



00元、800,000元至顏敏惠上開郵局帳戶,並提出中國信託 敦北分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3、18 9、195頁),惟依上開三之㈡之⑥所述相關投資之人至少有7 人以上,是否為歸還投資款?還何人之投資款?均屬未知, 況原告轉帳日期係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以後,倘原告果真已 清償未返還之投資款及紅利,依社會一般正常之通念,自會 拒絕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拒絕而簽立系爭 借據及系爭本票,亦遲遲未提起確認系爭借據或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訟,直至1年後在收受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2512號民事裁定之111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殊與常情有違,故原告主張業已清償云云,為本院 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受款人 備註 001 110年8月6日 4,200,000元 未載 徐明瑛 免作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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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