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48號
ILEV,112,宜簡,48,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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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梁熙
被 告 賴泓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日新
賴芊穎
賴素杏
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 列賴日新、賴**為被告,請求撤銷渠等對被繼承人賴信吉之 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部分被告年籍不詳,未特定 所起訴之被告(本院卷第10頁)。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賴信 吉之遺產分割資料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且賴信 吉之其中一名繼承人賴文雄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死亡, 賴文雄之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83頁),經 利害關係人即原告聲請選任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本院以11 2年度司繼字第414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賴文雄之遺產管 理人,有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14號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 訛。故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㈠為:被告賴 日新賴泓亦、賴芊穎、賴素杏、賴文雄(遺產管理人詹連 財律師;以下各被告之間分稱其名,合併則稱被告)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泓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6日向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以111年宜登字第0600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本院卷第241頁),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對共同協議分割之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賴信吉之所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賴泓亦、賴芊穎、賴素杏、詹連財律師即賴 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更正被告協議遺產分割之日期 為111年4月22日,再據以更正訴之聲明,均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二、賴芊穎、賴素杏、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賴日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7,431元及 其利息暨違約金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迄未清償,經原告取 得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債權憑證。惟賴日 新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為躲避原告追索債權,竟於其被 繼承人賴信吉死亡後,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於11 1年4月22日與賴信吉之其餘繼承人即賴泓亦、賴芊穎、賴素 杏、賴文雄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賴信吉所遺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賴泓亦單獨繼承取得(下稱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11年4月26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 而將本應由賴日新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權利無償移轉予 賴泓亦,致原告無法對賴日新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債務,已 損及原告對賴日新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詳如前述程序 部分之說明)。
二、被告則以:
賴日新:父親賴信吉因年紀大、身體不好,也有慢性病,大 概民國90年以後就沒有在工作了,因父親與大哥賴泓亦同住 ,生病時都是賴泓亦在照顧,扶養及照顧父親的費用也是賴 泓亦出,其他人並未支出,所以繼承人就決定由賴泓亦來繼 承。另外,我工作不穩定,也有跟賴泓亦借錢,金額約3 、 40萬元左右。因我沒負擔扶養費用且尚欠賴泓亦錢,所以才 用應繼分來抵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泓亦:111年4月22日所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 是因賴日新經常向我借貸,累積積欠債務已達30萬元以上,



且父親自90年起均由我獨自扶養,賴日新並未負擔扶養費, 故父親死亡後,賴日新遂將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我,用以 抵償所積欠債務及應分擔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由 賴泓亦單獨取得,然本件繼承人不只一人,應有考量繼承人 賴泓亦對被繼承人之扶養事實因素,才由全體繼承人協議將 遺產分割為賴泓亦所有,故債務人賴日新應非基於損害債權 之故意來協議分割遺產,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賴芊穎、賴素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所為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明知有此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2、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賴信 吉係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而賴泓亦、賴日新賴芊穎、賴 素杏、賴文雄賴信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而其等係 於111年4月22日協議分割遺產,並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嗣於同年4月2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竣,迄至本件起訴時尚未逾10年,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賴信吉繼承系統表、賴信吉除戶謄本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8-22、30、68-83頁) 。此外,本件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起訴,此有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頁),足認原告知悉 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至起訴時尚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賴日新積欠原告23萬7,4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3825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24-28頁),又被繼承人 賴信吉係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賴泓亦、賴日新賴芊穎、 賴素杏、賴文雄乃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 1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彼等同 意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由賴泓亦繼承取得,進而於111年4



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之移轉登記至賴泓亦名下。經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調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核閱屬實(本 院卷第42-47、137-162、209-218頁),且為賴日新賴泓 亦、詹連財律師即賴文雄之遺產管理人所不爭執;另賴芊穎 、賴素杏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 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 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 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次按有償 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 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自應就被告間所為 係屬無償行為,及上開無償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足以 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被告自賴信吉死亡時起公同 共有賴信吉所留遺產,而取得其財產權。然此財產權乃源自 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恆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常情,分割方式 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及臺灣民間傳 統,常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遺產,以平衡彼 此間相互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 產作為給付之意)。
 ⒉查系爭不動產固協議由賴泓亦取得,然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賴 信吉自90年起須由他人扶養,生前係與賴泓亦同住,並由賴 泓亦獨自負擔扶養費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7頁)。對照賴日新既自97年間即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未清 償(本院卷第24頁),且賴日新名下並無其他固定收入,亦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見限閱卷內),顯見賴日新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 難認賴日新有負擔定期扶養被繼承人賴信吉之能力。又系爭 不動產係協議由賴泓亦單獨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分得,非 僅刻意排除賴日新,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佐(本院卷第14 4、145頁),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 係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 等因素而定,實非單純之無償行為。
 ⒊又賴信吉所遺留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核定為106萬5,932元(土地979,732元+建物86,200元),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如以被告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 1)作為計算,該等遺產於變價後,每人可分得之金額至少 為213,186元(計算式:1,065,932元×1/5=213,18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計算,賴信吉於90年至000年月間之最低生活費用共為2 76萬5,766元(計算式:8,276×12+8,433×12+8,426×12+8,52 9×12+8,770×12+9,210×12+9,509×12+9,829×42+10,244×30+1 0,869×24+11,448×24+12,388×36+13,288×12+14,230×12=2,7 65,766),而賴信吉之扶養義務人為賴日新賴泓亦、賴芊 穎、賴素杏、賴文雄等5人。換言之,賴日新至少應負擔扶 養費為55萬3,153元(計算式:2,765,766元÷5=553,1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部分扶養費用均由賴泓亦墊支,代 墊扶養費數額亦已超出賴日新可繼承賴信吉遺產之客觀價值 。是被告間就賴信吉所留遺產所為分割協議,當係為有對價 關係之有償行為,原告主張為無償行為,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4月2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請求賴泓亦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宜蘭縣 ○○鎮 ○○○段 000 59.02 全部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340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凝土加 強磚造、2層 一層:43.58 二層:43.58 總面積:87.16 全部 宜蘭縣○○鎮○○路00 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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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