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林家宇
被 告 俞林茂梅
俞明村
俞永進
俞淑娟
俞美玲
俞靖宣
俞美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銘芳
被 代位人 俞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宜司簡
調字第137號改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俞明鎮就被繼承人俞金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3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俞明鎮,尚積欠原告如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0549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務未償。而俞明鎮有 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俞金生之系爭遺產,由俞明鎮與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俞明鎮本得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 償上開債務;惟俞明鎮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 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
定代位俞明鎮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具狀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 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549 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一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遺產之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16號函及被繼承 人俞金生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49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7日宜地伍 字第1120012615號函所檢送之繼承登記申請書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至190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等,債權人皆得代 位行使。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俞明鎮為 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 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案,僅 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狀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 使其得向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求償,並不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 益,亦無不公平情形,本院認屬可採。從而,原告代位其債 務人俞明鎮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 示比例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 131.01 公同共有 1分之1 同段380建號建物(門牌: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一層48.68 二層48.68 三層48.68 總面積146.04 陽台10.24 屋頂突出物3.24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俞林茂梅 9分之1 2 俞明村 同上 3 俞永進 同上 4 俞淑娟 同上 5 俞美玲 同上 6 俞靖宣 同上 7 俞美雲 同上 8 俞銘芳 同上 9 俞明鎮(被代位人) 同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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