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宜小字第28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黃紫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83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2段與林森路口處,因左轉彎未注意
其他車輛,致訴外人郭子涵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速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9,608元(含工資:3,692元、烤漆:8,501元、零件:
17,41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肇事責任不爭執,但當初在系爭事故現場,
伊有確認系爭車輛並沒有車損,原告並未提出明顯車損的照
片,且系爭車輛之修繕金額過高,系爭車輛僅輕微碰撞到系
爭肇事車輛,而依鑑定報告記載,系爭肇事車輛龍頭明顯高
過系爭車輛,伊認為原告保戶係將系爭車輛的新舊傷加在一
起修理,提高修繕的金額,伊對於修繕金額有嚴重的存疑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羅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賠償同意給付書,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本院卷第
15-29頁、第215-221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112年5月24日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等件(本院卷第33-68頁、第207-208頁
)為證,被告雖抗辯於事故現場有確認系爭車輛並沒有車損
等語,然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1-65
頁、第215-217頁),確有擦撞痕跡及霧燈破裂等節不符,
不足採信,是堪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二者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固又抗辯系爭車輛之修繕金額過高,兩車僅輕微碰撞且
高度不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第一次撞擊之部位
為系爭肇事車輛之左側龍頭,及郭子涵於警詢時所稱:第一
次撞擊之部位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車損情形為右前車頭
保險桿有擦傷及錯位等節,可知系爭車輛遭碰撞位置在車輛
右前方,復參諸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61-65頁、
第215-217頁)及被告自行放大之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
21-129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確有經撞擊後之擦痕
及霧燈破裂,而本件事故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則擦撞
後有關前保險桿修理、右前葉子板、霧燈、銀粉等之相關拆
裝檢查或烤漆等維修項目(本院卷第23頁)核與撞擊位置大
致相符,亦未悖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衡以車輛發生擦撞時
,因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車輛傾斜擦撞角度、碰撞位置、力
道、方向、各車輛之車身鋼板強度、車漆烤漆質地及厚度不
同,並無所謂兩車碰撞後必然於系爭車輛外表留下於拍攝照
片肉眼明顯可見傷痕之理,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
項目均屬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至被告空言辯稱本
件修復費用過高,原告保戶係將系爭車輛的新舊傷加在一起
修理,提高修繕金額等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前開辯稱可採。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08元
(含工資:3,692元、烤漆:8,501元、零件:17,415元),
有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本
院卷第23-25頁)為憑,其中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
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
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2月(本院
卷第2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3日,已使用5
年10月,逾5年耐用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
件費用,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1,742元【計算式:17,415元×
1/10=1,7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
狀費用應為13,935元【計算式:3,692元+8,501元+1,742元=
13,935元】,則原告請求於13,935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35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6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83元應由被
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之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且本件於112年12月1日新法
施行時尚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之反面解釋,應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