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補字,113年度,47號
SLEV,113,士補,47,2024022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47號
原 告 楊秀花
被 告 曾大千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