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3年度,243號
SLEV,113,士簡,24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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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郭川珽


被 告 許若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又本件侵 權行為地是在新北市○○區○道○號26公里600公尺處,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及警方肇事資料在卷可憑。綜上,本件自應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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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