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號
原 告 劉寶康
被 告 曹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記載有 原告車輛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等內容,可知原告車輛為與有過失,亦為肇事原因,就此 ,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則 在與有過失比例計算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57 元(計算式:4,514×0.5=2,257)。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併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其中5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M9H-868 95年6月15日 112年4月6日 3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註二)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合計金額+ 3,660元 8,540元 854元 4,514元 註一:補充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二:本院審酌一般商業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認應以零件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40×0.536=4,577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40-4,577=3,963第2年折舊值 3,963×0.536=2,124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3-2,124=1,839第3年折舊值 1,839×0.536=986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9-986=853(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