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重達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被 告 許國禎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審交
重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壹萬伍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0萬1,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2萬4,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與士商路交 岔路口時,貿然自第4車道右轉彎,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上,原告因而倒地受有腰椎第一 節爆裂粉碎型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4萬6,721元(不含除 疤凝膠4,480元、自費個人病房差價3萬元)、35日看護費7萬 7,000元(每日2,200元)、機車修復費8,864元(折舊後) ,受有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之工作損失50萬9 ,010元(每月8萬4,835元),勞動力減損268萬7,074元(自 110年8月16日起至144年12月13日止),並請求精神慰撫金8
0萬元,另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萬4,058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402萬4,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就肇事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關於上開醫療費、 看護費,被告不爭執。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 領有薪資並未受有損害。關於勞動力減損部分,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並非經常性的給予,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可 以提領下,應無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可以請求,且薪資之基 礎應以實領所得來計算。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萬4,058元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而受有 上開傷害,原告已領強制險理賠金10萬4,058元之事實,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鑑定意見書等 件為證,核與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書大致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看護費部分: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為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2萬3,721元(計算式:4萬6,721+7 萬7,000=12萬3,721),應屬可採。 2.就機車修復費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25 至127頁),其修復費用為4萬3,680元(零件3萬8,680元、 工資5,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9月15 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 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23頁), 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2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 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3,868元為限,加上非屬零 件之工資5,000元,合計8,868元,原告僅請求8,864元,應 屬可採。
3.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關於原告 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函詢日止,是否有提供勞務、請假、受 領薪資等情,經該院函覆:「病患除自111年3月29日起,迄 至112年1月29日止,於育嬰假期間未受領薪資外,其餘請假 期間皆領有薪資。」等內容,有該院112年6月14日北總骨字 第11217001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可 知原告自110年2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除育嬰假期間 未受領薪資外,其餘期間均領有薪資,自難認原告受有何薪 資損失。又上開函文雖記載:「陳員於112年1月29日育嬰假 結束,於112年1月30日復職,因無法負重由長官安排轉任至 內外科門診負責診間護理業務。」等內容,可知原告傷後因 無法負重而轉至其他部門,縱薪資因此受有影響,然此應屬
勞動力減損之範疇,而非屬工作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參照),就此,原告則未請求此期間之勞動力減損,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經該院 鑑定後覆以:甲○○先生(以下簡稱陳先生)於110年2月16日 交通事故後有「腰椎第一節爆裂粉碎型骨折」之診斷,112 年10月13日至本院門診接受鑑定。鑑定此案係參考美國醫學 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 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13章「中樞與周邊 神經系統失能」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失能」。依陳先生過 往就醫資料、112年10月1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 徵象及本院安排之相關檢查結果,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 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因110年2月16日交通事故 而減損之比例為13%等內容,有該院112年7月12日校附醫秘 字第112090311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可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鑑定後為13%。又原告109 年度所得額為101萬8,02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在 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7頁),以此年薪計算,而原告為79 年12月14日生,則自110年8月16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 齡65歲即144年12月13日,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68 萬7,2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惟原告僅請求268萬7,07 4元,應屬可採。至被告雖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並非經常 性的給予,不應列入薪資計算云云,惟公務員之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乃固定常態性發給,且與工作時間、工作表現直接 相關,與實質薪資無異,自應列入計算。
5.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 萬元為妥適。
6.又原告受有保險金10萬4,05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扣 除。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1萬5,601元( 計算式:12萬3,721+8,864+268萬7,074+80萬-10萬4,058=35 1萬5,6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 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 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 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機車修復費外, 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 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機車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3,000元(第一 審訴訟費1,000元、鑑定費1萬2,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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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680×0.536=20,7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680-20,732=17,948第2年折舊值 17,948×0.536=9,62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948-9,620=8,328第3年折舊值 8,328×0.536=4,46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328-4,464=3,864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87,208元【計算方式為:132,343×20.00000000+(132,343×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687,208.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