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737號
SLEV,112,士簡,1737,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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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余文傑

被 告 林雨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1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審附民字第5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具狀陳稱因言詞辯論當日需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 行社會勞動,故無法到庭等語,並提出該署民國112年12月2 2日士檢迺松112刑護勞284字第1129075768號函為證。然經 本院電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確認後,該股回覆略以 :被告確實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報到,該日流程為上午9 時至中午12時在該署參加說明會,同日下午2時至下午4時則 會前往機構報到,但被告下午未至機構報到等語,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及報到單在卷可參。查本件言詞辯論庭期係定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而被告下午既未至指定機關 報到,自無不能於前開期日到庭辯論之情事;況民事訴訟得 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本件又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 情事,而被告卻未為之,則被告主張之請假事由尚難認係屬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當事人得不到場之正當理由, 復本院亦無准許被告請假,等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 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之工具,進而將 詐欺不法所的轉匯、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且被告時見詐欺集團、人頭帳戶等新聞資訊, 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已有預 見,仍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愛」之詐欺集團成年 共犯提供之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之使用費所誘 ,基於幫助詐欺取材、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 年7月7日某時許,先依「小愛」指示,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 、申辦線上開通約定轉帳功能,以利集團得快速將犯罪所得 轉移至下層帳戶,復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愛」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25日上午8時5 2分許、同日下午12時54分許、同年月26日上午9時7分許, 各匯款100萬元、200萬元及8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旋將本案帳戶內之不法所得轉 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並致 原告受有38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當初 係因家庭經濟陷入困難誤信對方可以幫忙改善,完全不知情 之情況下導致自己被利用,當發現問題時也有立即向銀行申 請暫停使用等功能。又原告遭騙之款項其均未經手,亦不知 道金額,原告自己是否亦係為想多賺錢才相信對方,其不懂 何以要承擔這樣之後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 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 ,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 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 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主張 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審金簡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 萬5,000元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 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 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 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 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 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 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 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 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 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 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 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 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 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被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所述 內容以觀,「小愛」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支付被告1萬元之 報酬,惟金融帳戶本身並不具任何價值,何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即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其常看到人頭帳戶變成詐騙之新聞,故有詢問 對方是否會做非法使用,可見其主觀上已有上開認知,卻 仍貪圖獲取1萬元之報酬,將具強烈專屬性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素昧 平生、毫無信賴關係之「小愛」,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 權益之措施,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 詐騙,亦難認已盡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尚難謂 無過失責任。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未 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均為促成原告財物 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 告實際獲利多少,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 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 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5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 萬元,及自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 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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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