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6日1時13分許,在兩造 所居住之台北巴黎社區1樓內遇見原告後,被告即跟隨原告 搭乘電梯前往地下室停車場,並於電梯內對原告出言「你知 道我是誰嗎?」等語,到停車場後,被告仍持續大聲恐嚇並 謾罵原告,更在原告欲駕車離開時,阻擋於原告所駕駛之車 頭前,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被告上揭行為,除貶抑原告之 名譽,更讓原告心生畏怖,其限制原告自由之行為,亦讓原 告深陷恐懼之中,情緒非常不穩定,經診斷有憂鬱症。又被 告於111年8月間夥同訴外人范振賢、陳文賢、江強生等人故 意指摘原告有偽造文書及竊盜社區公告之行為,並提起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 之行為係故意毀損原告人格權及名譽權,並影響原告之工作 及生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原告工作損失1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辱罵原告,反而係原告於111年8月16日 在停車場辱罵被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445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被告雖提起 上訴,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現反而係加害人向被告人求償, 原告明顯濫用訴訟制度;又被告並無對原告提出任何告訴, 且原告時常在告人,難道他人不能告他嗎,原告之主張皆匪 夷所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6日時,有在社區電梯及停車場 中,對其恐嚇謾罵,及阻擋其駕駛車輛離去之行為等情, 然依據原告所提出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見被告向原告說 話,但該影像並無任何聲音,故無法確認被告所言為何, 原告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恐嚇謾罵之情事,因此原告舉 證不足,無法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為恐嚇謾罵 之行為。再者,依上開影像畫面所示,被告並未有擋住原 告車輛及禁止原告駕車離去之行為,縱被告曾有站在原告 車輛前,此僅係因兩造已生爭執,屬口角爭執之延續,無 法認為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況且,原告就上情曾對被 告提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975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89號駁回再議 確定,上揭再議處分及不起訴處分,均同本院之見解,因 此,自難認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偽造文書及竊盜告訴之行為,侵 害原告之人格及名譽權,被告則否認有對被告提出過告訴 。而觀諸原告所提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88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內容,該案之告發人為 范振賢,而非被告,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提出偽造 文書及竊盜告訴乙節屬實。再者,訴訟為憲法賦予人民權 利,被告縱有提起告訴之行為,此亦為被告行使權利之展 現,當不具任何不法性,縱事後經檢察官偵查後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僅表示原告並無為被告所提起告訴之犯罪 行為,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名譽之情,否則無疑係 遏止人民正當行使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之行為,並 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與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