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508號
SLEV,112,士簡,150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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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徐瑛華
被 告 連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 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 院98年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欲撤銷之 強制執行程序,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597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行 法院專屬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離婚等事件 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其中約定「相對人(即原告)願自民國111年7月5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連○(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1,530元」。嗣後,於本院11 2年度家非調字第13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程 序中,兩造合意再行簽立調解筆錄,將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變更為「...相對人(即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被告)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5,000元...」,則依照系爭調解筆錄 之記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2年4月5日止(共10期),原 告共應給付115,300元之扶養費用予被告。而原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共給付現金77,500元予被告,此 外,原告另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5日分別轉帳30,00 0元、5,000元至被告帳戶中,又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 月7日、112年2月5日、112年3月1日、112年4月5日,分別轉 帳3,000元、5,000元、5,000元、3,000元、3,000元至未成 年子女連○之帳戶中,總計原告現已支付131,500元扶養費用 予被告,顯逾越系爭調解筆錄記載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即 115,300元),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已因原告之清償而



消滅,然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 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 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1.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解筆錄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以現金給付扶養費77,500元予被告 ,及匯款21,000元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連○之帳戶中等情, 被告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30日分別 轉帳30,000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此2筆款項係原告損壞 被告機車之賠償及委託被告購買益生菌之費用,非屬於未成 年子女連○之扶養費一部。因此,原告於112年5月前所給付 之扶養費用共計僅有98,500元,尚未完全清償系爭調解筆錄 所載之債權,被告自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 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 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 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 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等是。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債務人就該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1日曾就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離



婚等事件達成訴訟上調解,並於同日簽訂系爭調解筆錄, 嗣被告又以原告未履行系爭調解筆錄所示之扶養費給付義 務為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等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及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 院111年度婚字第179號卷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後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認屬實。
(三)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2日、111年12月30日分別轉帳 30,000元、3,000元至被告帳戶,該部分金額亦為扶養費 之一部,加計已給付之98,500元,現已給付共計131,500 元扶養費用予被告,遠高於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其應給付被 告之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負舉證責任。惟查,觀諸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所示(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150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1至119頁),於111年11月22日,被告詢問原告轉帳3 0,000元之意思為何後,原告表示請被告去買一台新的機 車,接著原告再表示已經和警察與對方處理好了,不會牽 連到被告身上,如果被告真的很擔心,可以將機車過戶予 原告,並再次催促原告趕緊去買新機車等語;復於111年1 2月30日,原告請求被告幫忙訂購益生菌,被告表示訂好 後,原告則回覆會在中午轉帳予被告等語,由上可見,被 告表示上開款項係原告損壞被告機車之賠償及委託被告購 買益生菌之費用等語,應非子虛。再者,除上開33,000元 之款項外,原告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連○扶養費之方 式,均係透過現金交付亦或是直接匯款至未成年子女連○ 所有之帳戶內,是倘上開款項係原告用以支付扶養費之費 用,則何不同前以現金或透過匯款至未成年子女連○所有 之帳戶方式支付,反係直接匯至被告所有帳戶內,且上開 款項之匯款時間與金額,又恰與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相 符。基此,原告主張上開33,000元係用以支付扶養費用乙 節,與客觀事證及常情均相違背,復原告又無提出其他證 據以證明此部分之費用確屬扶養費之一部,因此原告舉證 不足,自難認其主張屬實。
(四)末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原告於111年7月起至11 2年4月止,共應給付養費115,300元予被告,然扣除上開3 3,000元後,原告於112年5月前僅給付98,500元,並未達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債權,是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被告 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於法自非無據。綜 上,原告前述主張尚無從證明有消滅或妨礙被告得依系爭



調解筆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請求之事由,準此,原告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再持系爭調 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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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