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劉建志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胡琬英間因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8萬9,329元(計算
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
7萬0,201元,原告僅繳納2,100元,尚應補繳6萬8,101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1.起訴時本金20萬元,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
定利息不計。
2.擴張後本金:650萬元。
3.630萬元之利息算至擴張前部分應新法計入:
(1)期間:111年5月11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計567日。
(2)金額:630萬元×(567/365)×5%=48萬9,329元。
4.合計:650萬元+48萬9,329元=698萬9,3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