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1174號
SLEV,112,士簡,1174,20240205,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賴志勇
被 告 李蘭君琉顏翡語精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元;暨其中:㈠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兩筆, 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至112年2月13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催不 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存證信函、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退 件信封為證,被告未到場或提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可信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 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