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12年度,2697號
SLEV,112,士小,269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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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97號
原 告 楊惠志

被 告 鄭永強

訴訟代理人 呂政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0元,及自 事故發生即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原告支出機車修復費 用之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可認真 實,惟原告之機車000年0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2年9月4日 ,已使用2年6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 計算單位,零件4,480元扣除折舊後為706元(如附表計算) ,被告以此抗辯,即屬有據。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係指如金錢被侵奪,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 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故原告僅得 請求706元及催告後之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告部分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負擔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80×0.536=2,4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80-2,401=2,079第2年折舊值 2,079×0.536=1,11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1,114=965第3年折舊值 965×0.536×(6/12)=259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5-25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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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