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李挺維
被 告 牛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9時44分許,駕駛車牌0 00-0000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淡水區崁頂五路165巷底時, 因起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之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承保山溪地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郭瑩蓁駕駛之車牌000-0000 自用小客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新臺幣(下同) 98,11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 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原因乃原告承保車於左彎後,越過中心線而 碰撞被告之車,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事故之責任歸屬,依警確認後所繪之現場圖,兩車駕 駛之視角及視線應甚寬廣,被告之車無須至路口中心線即可 右轉,而原告承保車則須至路口中心線始能左轉,故其駕駛 人應有充分時間清楚掌握兩車之動態及路線,且兩車若各在 自己車道內行駛,根本不會發生事故,顯係原告承保車駕駛 於未至中心線即提前左轉所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承保車 之所有人,既無可請求賠償損害,原告亦無從代位,自應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